二、税款计算规则| 清算单位 · 公式 · 税率 · 增值额
1、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单位(全国口径+新疆口径)
【实务导读】
清算单位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核心基础,直接划定税款汇算的边界。结合国家政策框架与新疆2025年2号公告,厘清清算单位判定标准,严格遵循预缴、清算、整体多退少补的法定制度逻辑,依法合规完成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
【全国政策原文】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政策依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八条)
【国税发原文】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第一款,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
【新疆地方政策原文1】
土地增值税最小计算单位为一个幢号。
政策依据:新地税发[2005]208号第三条,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新疆地方政策原文2】
土地增值税以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同一清算单位中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和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新疆2025年第2号公告第一条第一款,2025年7月9日起施行
【实务解读】
1、分期项目判定口径
同一宗土地,如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开核发,实务应当划分为不同清算单位,分别独立开展清算,分别完成各自项目的税款汇算。
2、清算单位一经确定,清算全过程不得随意拆分、合并;业态分类口径全程保持统一,成本分摊逻辑与业态划分保持匹配。
3、清算申报阶段,企业应当完整分业态出具明细测算表,满足政策分项核算的形式要求,同时以完整清算单位汇总整体应缴税额,依法申请项目层面统一补税或者退税。
2、土地增值税额的计算(全国口径+新疆口径)
【实务导读】
本板块明确土地增值税税额的核心计算公式,同时列明国家及新疆政策,对税额计算过程中的核算分类提出硬性要求,指导实务按房产类型分项完成税款测算。
【全国政策原文】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三条,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税发原文】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第二款,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
【新疆地方政策原文】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不同类别的房地产的,应分别核算,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政策依据:新地税发[2002]150号七、
【实务解读】
1.实务执行中,行业普遍扩展为三类划分口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商业、车位等),分别归集收入、扣除项目,独立测算增值额与税额。
2、测算必须先拆分房产类型再套公式计算,不得全部业态合并测算增值额。
3、分类口径一旦确定,整套清算全程保持统一,不得中途随意变更分类标准。
3、土地增值税税率(全国口径)
【实务导读】
本部分列明土地增值税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法定标准,同时提供分级累加、速算扣除系数两套计税计算方式,明确增值率区间判定规则,为税额测算提供标准化计算依据。
【全国政策原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七条,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政策原文】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政策依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条
【国税函原文】
土地增值税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30%,最高税率为60%。超率累进税率是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为累进依据,按超累方式计算和确定适用税率。在确定适用税率时,首先要确定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即以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增值率)从低到高划分为4个级次:即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 ,未超过100 %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并分别适用30%、40%、50%、60% 的税率。
土地增值税4 级超率累进税率中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如增值额未超过项目金额50%的部分,包括50%在内,均适用30%的税率。
政策依据: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八条
【国税函原文】
如果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以上,在计算增值额时,需要分别用各级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得出各级税额,然后再将各级税额相加,得出总税额。在实际征收中,为了方便计算,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等于增值额乘以30 %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 ,未超过1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等于增值额乘以40 %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5 %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 % ,未超过200 %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等于增值额乘以50 %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等于增值额乘以60%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35%
政策依据: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十条
【实务解读】
1、税率判定基数是增值率(增值额/扣除项目金额),不是直接拿增值额绝对值匹配税率,计算基数极易搞错。
2、必须分业态(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房产)分别计算各自增值率,单独匹配税率,不可用项目整体增值率统一套用税率。
3、增值率刚好落在50%、100%、200%临界节点,严格按照条文“包含本数”归入低档区间计税。
4、两套计算方法可交叉验算,清算测算时建议同时验算,避免公式设置错误,造成税额计算偏差。
4、增值额的计算(全国口径)
【实务导读】
增值额是土地增值税整套计税逻辑当中的核心计算基数。同时区分四类不同转让情形,明确各自对应的扣除口径,划定不同业务模式下增值额的计算边界,是土增税测算的核心前置环节。
【全国政策原文】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四条,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税函原文】
六、具体计算增值额时应注意什么?
在具体计算增值额时,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 %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
(三)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规定的费用、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允许加计20%的扣除。这可以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有一个基本的投资回报,以调动其从事正常房地产开发的积极性。
(四)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由税务机关参照评估价格确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即房屋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新都折扣率后的价值),以及在转让时交纳的有关税金。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按原成本价作为扣除项目金额,不尽合理。而采用评估的重置成本价能够相对消除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比较合理。
政策依据: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
【实务解读】
1、《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法定公式:增值额=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条例第六条允许扣除项目金额
增值额是计税的基础基数,收入与可扣除项目两大要素直接决定最终税额。
2、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按业务分成四类计税口径
(1)取得土地未开发直接转让(炒卖地皮)
仅可扣除地价款、取得土地相关费用、转让环节税金,不得加计20%扣除,政策目的抑制土地直接倒卖。
(2)拿地后仅做土地整理,生地变熟地再转让
可扣除地价款、相关费用、土地开发成本、转让税金,允许土地开发成本加计20%扣除,鼓励土地一级整理投入。
(3)拿地后完整开发建设商品房
可扣除地价、开发成本、开发费用、转让相关税金,享受完整20%加计扣除,扶持房地产项目开发。
(4)转让旧房及建筑物
优先采用评估口径:房屋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确定建筑物扣除金额,再加转让环节缴纳税金;不直接按历史账面原值扣除,抵消物价通胀带来的计价偏差。
3、业务模式定性必须准确,不同情形对应完全不一样的扣除规则,定性错误会直接造成加计扣除适用错误。
4、仅完成土地平整,未建成建筑物,只能针对土地开发成本加计扣除,不能参照完整房开项目全额加计。
5、旧房转让不可直接按照原始购置入账成本作为扣除项,无评估报告时再按购房发票逐年加计扣除口径执行。
6、增值额测算需提前锁定收入口径与全部可扣除项目,凡是政策不允许列支的支出,不得计入扣除项目调减增值额。
文章来源:务实新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