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宁波国税企业所得税汇缴案例答疑20问——蔡桂如点评:宁波市国税局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2

2017-01-10分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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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如点评:宁波市国税局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六、关于投资方收到年度中期分配的当年税后利润处理问题。投资方要求全资子公司进行中期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在拿到当年中期税后利润后,进行股权转让(转让收入不包含中期分配的当年税后利润)并且在当年进行注销,这种情况下投资方收到的中期分配的当年税后利润是否可认定为股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或应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股息、红利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是克服同一经济来源所得重复征税的必然要求。只有真实开展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正确核算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居民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方可作为免税收入。

 

七、根据政府部门要求,文化体育业企业对60岁以上人员免收门票。问:该门票是否需作视同销售并计收入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第875号)规定,文化体育业企业对60岁以上人员免收门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

 

八、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所称的“筹建期”如何把握?筹建期间发生的各种支出如何确定?

答:筹建期是指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后或合同被我国政府批准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之日的期间。

不同企业筹建期的时间以及筹建期间进行的经济活动是千差万别的,单从经济业务的表现形式上看,很难有一个或几个具体标准作为判定生产经营活动开始的依据,具体应按照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分析判断。例如,商贸企业和服务性企业可以正式开业纳客的当天作为筹建期结束,工业企业可以从设备开始运作或第一次投料试生产作为筹建期结束,房地产企业筹建期结束日不得迟于首个开工项目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

企业必须如实核算筹建期间各项支出,准确确认并计量“开办费”项目。开办费是指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建活动相关的、除应计入有关财产物资价值外的各项费用支出,其既区别于为开始生产经营做预备所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等生产性费用,也区别于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生产性费用。具体包括:筹办人员的工资薪酬及其各种社会保险,董事会费和联合委员会费,企业登记与公证的费用,印花税,筹措资本的费用,筹建期间发生的办公费、广告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人员培训费等,以及其他与筹建有关的费用,如资讯调查费、诉讼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以及庆典礼品费等。

筹措资本的费用主要是指筹资支付的手续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等。

业务招待费依照筹建期实际发生金额的60% 计入开办费中。

 

九、关于筹建期福利费支出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的福利费是按实扣除,还是按工资总额的14%限额内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同理,筹建期间发生的福利费支出须在工资薪金总额14%的限额内据实扣除。

 

十、党团经费税前扣除标准如何?

答: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4]42号)规定,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列支,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限额内据实扣除。此前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一、企业只为中、高层人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是否可税前扣除?如可以扣除,是否各按上述中、高层人员的工资总额5%在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因此,企业若只为中、高层人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十二、2014年6月企业因税务稽查等原因补缴2012年度的营业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房产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是否可以通过专项申报的形式,在上述税费的所属年度(2012年度)追溯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确认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本例中,2014年6月税务机关对该企业2012年度纳税情况实施稽查之前,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2012年度营业税、消费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房产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在计算2012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时上述税费不予扣除。但在案件审理完毕且补缴上述税费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方可通过专项申报,允许追补至纳税业务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蔡桂如点评:给宁波国税点赞。

 

十三、企业购入经法院拍卖的已倒闭企业的资产(土地、厂房及部分设备),出具法院拍卖公告及相关付款证据,但无相应购货发票,购入方是否可以据此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

答:一般地,在拍卖合同中注明拍卖产生的税费由购入方负担,购入方通过门征开票方式能够取得购货发票的。因此企业购入经法院拍卖资产,须凭购货发票确认资产计税基础,按章税前扣除。

发票已包含拍卖所产生的税费,故购入方不得重复抵扣。

蔡桂如点评:拍卖产生的税费由购入方另外负担时就有很大问题,如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甚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及拖欠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因抬头是已倒闭企业。

 

十四、利息支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是列支在还本付息当年度,还是按权责发生制要求进行追溯调整?计提的利息是否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某公司向其他单位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3年,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该企业借款第一年记账,借:财务费用100万,贷:应付账款(预提费用)100万。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因此,负债人应该在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实际支付利息后,方可税前扣除。

“租房租金”项目出现同样情形,一并执行。

蔡桂如点评:我反对,同在宁波一块蓝天下,宁波地税就显然不同。问:计提的利息是否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某公司向其他单位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10%,借款期限3年,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该企业借款第一年记账,借:财务费用100万,贷:应付账款(预得费用)100万。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因此,合同定立当年债权人营业税纳税义务没有发生,不用开具发票,企业可以凭借合同协议扣除。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第三年按照合同规定应该支付利息费用,债权人应当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并开具发票;如果债务人未支付费用、未取得发票的,应当调整前期已经扣除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五、某企业于2014年初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聘请该律师事务所担任企业2014年度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根据企业业务需要发生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由委托企业承担并计入企业差旅费支出。问:差旅费支出是否属于企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或是否税前扣除?

答: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属于律师事务所正常经营费用支出,可以计入其当期费用项目税前扣除,但是委托企业不得税前扣除该差旅费支出。

蔡桂如点评:这在顾问协议里是常见的,住宿费发票可以开企业的抬头,但交通票就只有律师的姓名,律所只能另外开票收费了。

 

十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中规定,“对股权激励计划行权后,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问:此规定中“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可计入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培训费等的扣除基数中?

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项目,计入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培训费等的限额扣除基数中。

 

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前开发用地出让时,未按照出让合同支付全部土地款,2014年上级检查时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同时,也一并缴纳相应滞纳金。问:该滞纳金是否作为资金迟付滞纳金处理在税前扣除?

答:该滞纳金属于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产生的违约金,允许税前扣除。

 

十八、交通运输企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修理费用共计5000元。保险公司凭维修发票只赔款4500元,并且修理发票原件交保险公司留存,企业实际承担了500元的损失,但税前扣除时没有凭证。问:企业实际承担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须提供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的发票复印件、保险公司理赔单等资料,强调真实性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

 

十九、没有职工食堂的单位发放的伙食费是福利费吗?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因此,没有食堂的公司直接以货币形式发放给职工的伙食费,不属于职工福利费范畴,应并入工资薪金总额,作为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二十、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和年检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收到抬头为出租方的票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承租方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凭租赁发票税前扣除外,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由承租方负担的且与承租方使用车辆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费用,包括油费、修理费、过路费等,凭合法有效凭据准予税前扣除;与车辆所有权相关的固定费用包括车船税、年检费、保险费等,不论是否由承租方负担,均不予税前扣除。

蔡桂如点评:宁波地税比较灵活:车辆的车船税、年检费以及保险费等固定费用如果未包括在租赁费内,则应由车辆所有者承担,不得税前扣除。

 

二十一、汽车销售公司赠送给客户的购置税、保险费、车内装饰、保养等能否在税前扣除?企业作促销费用,以购置税、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客户名)入账。

答:汽车销售公司以购置税、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客户名)入账,赠送给客户的购置税、保险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赠送的车内装饰、保养,应将总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销售收入。

 

二十二、债务重组是否必须是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发生?如债务人并未发生财务困难,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书面协议,就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是否属债务重组?

答: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如果债务人并未发生财务困难,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书面协议的,那么债权人作出的债务让步不能按照债务重组规定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二十三、企业财产损失发生在2014年度,由于保险理赔问题,保险公司赔偿收入估计要2015年才能确定,问:该企业财产报损年度是2014年还是2015年?如果是2014年作为报损年度,2015年收到保险赔款收入是否追溯调整2014年损失?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实际处置、转让资产发生的、合理的损失,具有损失金额永久性、损失金额确定性和损失年度固定性等三大特征;法定资产损失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资产损失,具有损失金额暂时性、损失金额不确定和损失年度不固定等三大特征。

因此,该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须作以下分析确定:如果损失发生后无需经过残值预估即可确定损失金额的,应判定为实际资产损失,不论保险公司在2014年或在2015年赔付的,该项资产损失应在2014年度申报扣除;如果保险公司须依据受损资产(残值)评估价格方能确认赔付金额,进而确定损失金额的,应判定为法定资产损失,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专项申报后,在申报年度税前扣除。

蔡桂如点评:这一条比宁波地税解释的更清楚,就怕有变数。宁波地税显得更宽松:企业2014年实际发生了资产损失,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在2014年度申报扣除,2015年收到保险赔款收入进行追溯调整;2014年会计上未作损失处理的,在2015年进行会计处理并申报扣除。

 

二十四、《汇总纳税办法》第15条“分支机构分摊比例”中“职工薪酬”是仅指工资薪金还是《会计准则》(小)规定的职工薪酬,即包括职工工资、基本社会保险费、三项经费等?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

 

二十五、核定征收企业年度中发生的偶然的大额非主营收入,如房屋土地出让、搬迁收入等,如何调整其应纳税所得率?如何理解30号文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变化达到20%的,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规定,具体调整标准是什么,执行中如何把握?

答:在落实核定征收政策工作中,应坚持应收尽收原则、谨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和分类逐户核定应税所得率等,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对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核定征收企业,应结合不同项目年度应税收入、应纳税所得额加权计算出年度实际应税所得率,并统一在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加以调整。

蔡桂如点评:这里讲得很含糊,问题是大额非主营收入往往使应纳税所得额超出20%,总不能因为土地出让就将主营业务改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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