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VS增值税暂行条例VS36号文件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版) |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 ||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 ||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 ||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 ||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 ||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 ||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 ||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注:已废止) | ||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 ||
第二章 征税范围 | ||
第九条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 ||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 |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 ||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 |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 |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 ||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 ||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 ||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 ||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 |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 ||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 ||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 见上述第十条 | |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 ||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 ||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 ||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 ||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 ||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 ||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 ||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
第二章 税 率 |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 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 | |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 |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 |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 |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 |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 |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 ||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 |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 |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 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 |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 ||
第三章 应纳税额 |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 ||
第十七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 ||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 |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 ||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
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 |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 ||
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 | ||
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
第二十二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 见下述第八条 | 见下述第二十四条 |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 见下述第八条 | 见下述第二十五条 |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
第二十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 ||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 |
见上述第十六条 | 第二十四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 |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 ||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 ||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二十五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 |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 ||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 ||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 |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 ||
第二十九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
第三十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 ||
第三十一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 ||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 ||
第三节 简易计税方法 | ||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第三十四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 |
第三十五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 ||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 ||
第四节 销售额的确定 | ||
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三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 ||
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 ||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 ||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 ||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 ||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 ||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 ||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 ||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 ||
第四章 税收优惠 | ||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注:见下面第十七条 | |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 |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 ||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 ||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 (三)古旧图书; | |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 |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 |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 |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 ||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 ||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 ||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 ||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 |
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 ||
见上面第二十三条 |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 ||
第五章 征收管理 | 第五章 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 |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 ||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 |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 |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 ||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 ||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 ||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 ||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 |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 第四十七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 ||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 ||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 ||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
第六章 税收减免的处理 | ||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 ||
第四十九条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
第五十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 ||
第七章 征收管理 | ||
第五十一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 ||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行为,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 ||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 |
第五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 ||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 ||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 ||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 ||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 ||
第六章 附 则 | ||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文章来源:税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