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案例——蔡桂如点评:宁波市国税局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1
蔡桂如点评:宁波市国税局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一、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已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若会计与税收上处理不一致,该如何处理?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又如何计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新购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仪器、设备,允许其实行加速折旧办法,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不影响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按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文件,就已经进行准确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因此,对于开展研发活动的企业而言,一方面新购的仪器、设备支出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可以提前税前扣除,减轻企业投资初期的税收负担;同时若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其按照(小)会计准则规定进行折旧处理(或加速折旧)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仍可以计入加计扣除基数进行加计扣除,享受双重税收优惠。
应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所发生的折旧、费用等金额,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二、2014年企业购入单位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会计上采用平均年限法,税收上允许一次性税前扣除。在研发完成后企业将专用设备对外销售,是否要追回已享受的加速折旧优惠?
答:允许单位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和设备在企业购入当期一次性税前扣除,其实质上将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支出在当期费用化处理,不再通过分年度计算折旧的方式在税前扣除。企业研发完成后,对外销售该仪器和设备时,应依照销售收入全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但无需追回已享受的加速折旧优惠。
出售已经一次性税前扣除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也须依照销售收入全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
三、企业2014年12月份购入单价小于5000元的固定资产,在哪个月份进入成本费用?是所属2014年12月还是2015年1月?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规定,企业2014年12月份购入的单价小于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2014年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在 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原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2014年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享受加速折旧政策时,当初预计的固定资产残值能否一次性税前扣除?
答:本着有利于企业的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规定,对于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原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税收上已经作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的,其折余价值部分,包括预计残值,可在2014年1月1日以后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新年报A107041附表《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中第8行“二、本年企业总收入”,填报说明要求填报纳税人本年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这与此前中注协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总收入”指标解释不一致,中注协认为“总收入”指销售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问: “总收入”是否被重新解释和定义?
答: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意味着企业当期各项目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合计数依照15%优惠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因此 “总收入”为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应填报纳税人本年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二十六、研发费加计扣除企业取得国内外专业测试机构的研发产品测试费是否可加计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可纳入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因此,除此之外,企业取得国内外专业测试机构的研发产品测试费不可加计扣除。
二十七、高新技术企业中的研发费是否包括支付给研发人员的福利费?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因此,归集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时可以同口径比照执行,但福利费不属于上述范围内,支付给研发人员的福利费不得归集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中。
蔡桂如点评:给宁波国税点赞的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因此,归集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时可以同口径比照执行。
二十八、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中,国税发[2008]116号第6条第2款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问:受托研发单位具体应提供什么材料和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委托研发项目的具体费用及其支出明细情况。委托企业须凭受托方所提供的费用支出明细,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税[2013]70号规定,分析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确定该研发项目加计扣除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