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征收需谨慎,理由不当将翻车(附不同税种案例三则)
核定征收是一种法定征收形式,和查账征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等方式并驾齐驱,是我国主要的税收征收方式之一。
核定征收又分为查定、查验、定期定额、核定所得税率、核定税额等方式。《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适用核定征收时,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在当前税务“强基工程”的大背景下,如果纳税人本身不符合核定征收,却套用核定征收政策时,小心有翻车的风险。牛老师特意按照时间顺序(倒序)整理了三个不同税种核定征收后翻车的案例,包括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当以警钟长鸣。
也许会有读者说,纳税人可以使用连环计:先通过核定征收减少税费缴纳,再逃逸式注销纳税主体,这个方法之前确实奏效,即使税务机关发现了,大多时候也无计可施最后不了了之。
但是自《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于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后,税务就有了应对之策:“你有张良计,我有过墙梯”,税务机关可以协调市监部门恢复市场主体登记,目前国内已经有类似的实践(如下图所示)。当前再通过类似操作以降低税负,可以说风险和难度越来越大。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明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或者注销公司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行政处罚,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
一、个人所得税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通〔2025〕1305号
高某(身份证号码:*****************):
事由:经我所核实发现,你投资的***贸易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纳税人识别号:*********,已注销,以下简称***),2020年在***存续期间,存在人为故意设置条件错误适用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进行避税的嫌疑,主要疑点如下:
一、存在人为故意设置条件错误适用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的情形
一是作为管理员工的持股平台,其合伙人数量达26人,具备一定规模,财务人员万某某同时在多家企业任职,具备事实上的建账及核算能力;
二是在***存续期间,仅开展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业务,股份转让资料与银行流水清晰可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核定征收情形;
三是迁移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管辖后,生产经营范围发生极大变化,隐瞒了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实际情况。其迁移前主要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资产管理以及不含证券、期货、保险、金融业务活动的投资咨询服务与项目策划;迁移后主要经营范围变更为:建筑材料、日用百货、机械设备等领域。
二、存在以少缴税款为主要目的的情形
***迁移至***后,没有开展实质经营,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通过人为故意设置条件错误适用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以达到少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一是迁移至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管辖后,未实际从事上述变更后的经营业务;
二是经调查,未发现水电开户及缴费情况,无办公用品的支出记录。一家有26名合伙人的企业,办公场所仅一间办公室,场所较小,不符合营业常规;
三是经查询,未见从业人员在***辖区范围内的工资薪金支出和社保费缴纳记录;
四是经查询,***注册地址是园区托管地址,同一时间段与另1家企业注册在同一个地址;
五是报送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及税务登记信息显示,***在***存续期间业务单一,仅进行了股份转让,存续时间仅为半年,在转让完成后便迅速注销,未见其有清晰合理的商业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第八条和第十五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七条
通知内容: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请你自查,并提供资料说明企业迁移***、更改经营范围等一系列安排的合理商业目的和符合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条件的证明材料。如果不能提供资料消除上述疑点,请按规定补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联系人:*** (手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办公室
税务机关(签章)
2025年5月7日
(个税案例转自:税乎网)
二、土地增值税案例
当前各地税务机关土增税清算如火如荼,很多企业很早之前的开发项目,也收到了《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当时由于各种情况使然,开发企业在支付款项后未注意票据的索取,导致现在成本、费用票据不足,现在只能争取核定征收。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分为核定税率(业界称为大核定)和核定四项成本(业界称为小核定)两种,税务机关主动采取的一般为小核定,小核定的清算流程是通过核定单位成本标准,计算出征收率,然后核定标准,因此履行的是查账征收程序。
尽管当前税务机关通过各种方式反对企业适用核定征收,但是企业符合条件的,仍然可以适用核定征收。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果企业不符合条件硬上的,也有可能招来税务机关交叉复核或者上级复核,重新通过查账征收。
土增税核定征收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四、规范核定征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土地增值税清算规程》(国税发〔2009〕91号)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企业所得税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
三、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房地产企业属于特殊行业,企业所得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并非绝对不可,但前提是:1、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2、只能针对以往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即不能在当年度中途的时间节点去确定本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
下面笔者通过展示一个司法判例进行说明。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赣行申244号——《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萍乡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显示,案涉企业先通过核定征收计缴了所得税,但上级税务要求调整,企业通过复议、诉讼等方式“救济”均无法改变,内容摘录如下:
……
一审查明,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馨公司)的“圣淘沙”房地产项目于2005年动工,在2012年完工,期间萍乡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地税局)对怡馨公司所得税征收是查帐征收方式。
2012年2月10日,怡馨公司向开发区地税局递交了关于圣淘沙项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为采用核定征收的申请报告。
同年3月29日,开发区地税局向怡馨公司送达了对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所得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2)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2013年6月25日,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关于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等201户企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批复》,在该批复中,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记载2013年度征收方式为核定应税所得率。
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4月30日向开发区地税局下达萍地税督意(2014)1号《税收督察处理意见书》指出,怡馨公司2012、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与企业申报提出的附列资料不符,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责令开发区地税局在收到该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有关规定限期纠正,并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开发区地税局据此向其派出机构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尽快整改。
2014年9月15日,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作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文中对于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对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查帐征收。
怡馨公司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8日,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怡馨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怡馨公司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萍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2016年1月5日,开发区地税局对怡馨公司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萍开地税字(2013)29号对原告企业所得征收方式鉴定;原告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查帐征收。
怡馨公司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于同年5月16日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怡馨公司仍不服,遂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怡馨公司向开发区地税局呈交《关于“圣淘沙”项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采用核定征收的申请报告》后,在同年4月1日填写了《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该表中反映出怡馨公司意见为“核定征收”,同时也反映出自报的帐簿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帐簿及签证保存、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为完善。开发区地税局经审查认可怡馨公司的自报情况,并于同年6月28日在该鉴定表中签署“同意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审核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通字(2016)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要求改变的,应先将其财务变动的具体情况自行申报,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定无误后,再履行审批程序由主管税务机关下发征收方式确定文书。怡馨公司2013年度未进行自行申报,而且该公司提供的2012年征收方式鉴定查帐符合相关财务及法律规定,属查帐征收方式之列。开发区地税局的上级税务稽查部门对2013年度调帐检查时,认为怡馨公司企业帐目健全,有帐可查,可以计算企业所得税,故开发区地税局当时对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不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怡馨公司向开发区地税局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自报关于帐簿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帐簿签证保存和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为完善,不符合上述六种可以确定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情形。且房地产开发行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另有相关税收规章规定,怡馨公司是属于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
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对其以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字(2013)29号批复中,在2013年度未完结的中途确定原告企业为核定征收方式显然不妥。故开发区地税局对怡馨公司做出的税收征收方式确定为核定征收,属于国家税务总局上述规定的禁止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纠正”,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督察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对下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第三十九条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开发区地税局对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在日常执法督察发现的问题进行自我纠错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上所述,开发区地税局在2016年1月5日对怡馨公司作出的萍开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萍乡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怡馨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怡馨公司负担。
怡馨公司不服,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最初行政行为是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具有税务事项决定的性质。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该通知,怡馨公司对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未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关于2013年度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改为查帐征收这一税务事项决定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在我国现行规定中有核定征收和查帐征收两种方式,本案怡馨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其税收征收方式应依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该规定表明,对房地产企业这一特殊行业而言,企业所得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并非绝对不可,但前提是:1、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2、只能针对以往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即不能在当年度中途的时间节点去确定本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就本案而言,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实质就是认为其作出的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批复中关于怡馨公司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为核定征收存在违法违规,从而予以纠正的行为。该批复的违法违规之处是开发区地税局在2013年度中途的时间节点即2013年6月25日就确定了怡馨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为核定征收,而不是待2013年完结之后对帐目进行审查后确定。故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予以维持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怡馨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维持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中对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鉴定的征收方式。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开发区地税局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确定再审申请人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鉴定之后,怡馨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委托江西奥铿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圣淘沙项目进行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税款鉴定。2013年12月20日江西奥铿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鉴定报告书、土地增值税报告书送到开发区地税局后,开发区地税局多次电话通知催缴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怡馨公司因为资金紧张,答复在2014年3月份信用社贷款下来后缴纳,开发区地税局亦同意该缴纳意见。开发区地税局依法依规依职权所作出圣淘沙项目企业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鉴定征收方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准确。2、开发区地税局依职权作出的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并没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3、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时,怡馨公司圣淘沙项目已经完成了85%以上,并不是在项目开始时所作的决定,不属于事先确定圣淘沙项目的所得税为核定征收。开发区地税局也不能依据怡馨公司对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进行鉴定的申请表来证明怡馨公司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为核定征收。
开发区地税局提出意见称,怡馨公司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其申请再审理由在二审判决中已被驳斥,恳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终审判决。主要理由是:1、怡馨公司2013年度并未自行申报,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与其申报提供的附列资料不符,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区地税局未先行检查且获取到应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的证据,在2013年度作出了开发区地税局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文,对于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征收,属于税收法律法规中禁止的事先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行为。2、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在我国现行规定中有核定征收和查帐征收两种方式。怡馨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对这一特殊行业,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并非绝对不可。但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相关规定,只有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只能针对以往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即不能在当年度中途的时间节点去确定本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为核定征收。故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怡馨公司2012年之前所得税征收是查帐征收方式,其2012年向开发区地税局提交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中自报关于帐簿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帐簿签证保存和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为完善,与前述可以确定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情形不符。《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本案中,开发区地税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关于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等201户企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批复》,怡馨公司在该批复中,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记载2013年度征收方式为核定应税所得率。该批复在2013年度年中即确定该年度怡馨公司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与前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中“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之规定不符。故被申请人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通字(2016)第1号税务事项通知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驳回怡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怡馨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怡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陈雯雯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文章来源:神州九鼎财税咨询(北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