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闲置被收回给与补偿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实务中,因各种原因,政府将房地产企业闲置的土地予以收回,房地产企业土地闲置被收回给予补偿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对此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指出: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由此可见,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双要件”标准:
一、目的要件:
公共利益性。收回行为必须服务于“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等公共利益目标(如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建设、环境治理、保障性住房、重大产业布局等)。将“闲置”本身剥离为中性事实,免税与否取决于收回土地的终极用途是否符合公共福祉,而非土地之前的“闲置”状态。这有效防止了税务机关机械适用“闲置”标签否定免税。
二、性质要件:
行政强制性。收回行为必须是政府基于公权力(如《土地管理法》第58条)单方作出的行政决定(如“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而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自愿交易(如“收购协议”、“补偿协议”)。区分了政府行使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与市场化的土地交易行为。只有前者才符合《条例》和《细则》设定的“因需要”而被动失去土地的免税初衷。
基于上述分析,在判断政府收回(尤其是闲置)土地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时,务必穿透表象,牢牢抓住“公共利益目的”和“行政强制性质”这两把尺子进行衡量。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实质要件,才能适用免税规定。这不仅是解决争议的关键,更是实现税收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当然,不免征土地增值税,也并非意味就一定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税。土地增值税一般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去应扣除的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增值额为0或负增值,也不存在缴纳土地增值税。
文章来源:中道财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