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发放微信红包的涉税处理
问:企业采用“抢红包”的形式营销自己的企业或产品。请问,企业发放的红包是否代扣个人所得税?发放的红包费用应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发放网络红包区分三种情形:一是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发放的网络红包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派发的且用于购买本企业商品(产品)或服务才能使用的非现金网络红包,包括各种消费券、代金券、抵用券、优惠券等,以及个人因购买该企业商品或服务达到一定额度而取得企业返还的现金网络红包,属于企业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折扣、折让,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三是向本企业员工发放的红包属于“定向红包”,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此种情形存在于企业与职工存在“任职或者受雇”关系。因此,企业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发放的网络红包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代扣个人所得税。
在个人所得税扣缴上,一般来说,企业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发放的网络红包的个人所得税不会让纳税人承担,因此,代扣“偶然所得”时还应当换算为税前所得。以发放网络红包1000元为例,应代扣个人所得税=1000÷(1-20%)×20%=250元。考虑到税收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5号)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偶然所得”按次计算,因此,对于单次抢到4元以下的红包,适用免征规定。
在税前扣除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采用“抢红包”的形式意在在营销自己的企业或产品,因此,企业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发放的网络红包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应当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应以明证其费用真实性、相关性及合理性的证据链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在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上,因为个人取得网络红包但并未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因此不属于发票范畴。但这些支出往往难以取得对方出具的收款凭证或其他凭证,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未坚持要求企业取得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或其他凭证。但是,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企业仍须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弹性管理的同时,也体现了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规范性特征。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应包括促销活动的安排方案;消费者实际领用红包的记录;企业实际支付的资金划拨明细;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资料等。
文章来源:赵辉 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