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流向真的很重要吗?
导读:“三流一致”的核心是业务真实性,形式上的“买方一致”或“卖方一致”都不可取,付款流向并不重要。但是“三流一致”作为一种“方法论”,此时付款流向作为一种分析手法,并非没有价值
如果要评财税热点话题,第一属“营改增”,第二就是“三流一致”了。当然二者联系起来,一加一大于二,话题热度更高。
天下武功,惟快不破。几位大咖发文之后,“三流一致”真的陷入“四面楚歌”了。
对于国税发〔1995〕192号是否适用营改增业务,笔者在5月4日推送的《营改增:你还要坚持所谓的“三流一致”吗?》也指出:国税发〔1995〕192号其实是个病句,对于营改增业务来说,并不必然适用国税发〔1995〕192号,因为该文是针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是否可以扩大解释到服务、无形动产和不动产?虽然根据营改增的原理,看似可以做扩大解释;但是考虑到国税发〔1995〕192号作为规范性文件,本身就是针对特定事项的具体规定,是否可以扩大又难免让人存疑。
至于“三流一致”是购买方付款一致,还是收款方收款一致,我觉得其实二者是硬币的两面。只要是“一致”,买方一致,卖方一致,实质还是“一致”的问题。
“三流一致”我一直认为是一种“方法论”,但是作为形式规定的话,我是首先反对资金流一致的。
从增值税相关文件体系看,一直是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判定标准,最终不一定有真金白银的“资金流”。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判断标准之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第三十八条解释了何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但没解释“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营改增后财税〔2011〕111号至财税〔2016〕36号都解释了“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39号)第二款“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也是考虑了“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作为资金流的判定标准。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有何问题?从这个角度讲,并不一定要求收讫销售款项,也就是说不一定要有“资金流”。
从商业或经济法的角度看,买卖或服务类合同执行时“货物或服务流”与“资金流”也不一定同步存在。国税发〔1995〕192号没有也无法规定受票方一定要支付款项,不然它将变成追讨债权的唯一“律法”。在经济活动中,卖方不一定能实际收讫销售款项,购买方也不一定直接支付给销售方,除了合同违约,还要考虑《合同法》中抵销权、代位权等的存在。
“三流一致”的核心是业务真实性,形式上的“买方一致”或“卖方一致”都不可取,付款流向并不重要。但是“三流一致”作为一种“方法论”,此时付款流向作为一种分析手法,并非没有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