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商资发[2010]93号: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

2016-04-19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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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3月22日,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和进一步明确了《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具体操作办法。
  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在2010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然后在《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中,进一步明确了外资研发中心适用上述税收优惠应满足的设立时间、专职研发人员数量、累计购置设备原值和研发费用投入额等方面的标准。按此规定,外资研发中心适用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在分别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进口研发设备免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新设立不足两年的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
  (2)对设立两年及以上的外资研发中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l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并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机构购买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1.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2.《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3.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三)文件的下发体现了国家对国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的鼓励,以求扩大内需,拉动经济。
  对于此类税收的优惠,一方面将有效减轻研发机构在增值税全面转型后形成的较重的税收负担。另一方面对吸引国外优秀企业在中国设立研发中心,促进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加快我国装备制造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的下发,解决具体操作的疑问。主要明确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第一、明确了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在这个问题上,其实财税[2009]115号第二条对符合条件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有着严格的规定:
  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另外,财税[2009]1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
  依照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有关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单位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明确了投资总额、研发经费年支出额确认方法,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的确认方法,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方法等。
  商资发[2010]93号第一条是财税[2009]115号文有关条件的说明,
  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投资总额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为准。
  对新设立不足两年且为非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中心,研发总投入是指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在近两年内专门为设立和建设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年来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应为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企业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2010年底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财税[2009]115号文所附《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以下简称《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包括
  1.研究开发、科学试验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2.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3.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4.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5.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6.标本、模型;
  7.实验用材料;
  8.实验用动物;
  9.研究开发、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10.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11.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12.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13.研究开发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明确了是否符合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条件的审核程序。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申报日期。外资研发中心应按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向审核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2.审核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财税[2009]115号文第一条所列条件和本通知要求,确定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企业名单。
  3.经审核,对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和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4.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退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四、明确了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的材料。
  商资发[2010]93号第三条需报送的资料中规定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1.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外商投资研发中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3.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4.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第一条2、5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5.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6.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明确了符合优惠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对其在2009年7月1日和本通知发布日之间已采购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可就已征税部分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商资发[2010]93号第四条相关工作的管理中规定。在公告发布后,列入公告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免税手续,向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对于在2009年7月1日和本通知发布日之间已采购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可就已征税部分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第六,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有关部门可以直接联系商务部
  为了便于具体实施和监管,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有关部门可以直接联系商务部(外资司),联系电话:010-65197318,65197334,传真:65197332,65197322。
  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免/退税设备的监管。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
  此文件的下发体现了国家对国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的鼓励,以求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引进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吸引投资,促进我国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但是我们也看到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有着严格的规定,包括机构的确定、投资科研方面的条件都要严格审核和监管。此类规定还有待更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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