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办法

2016-04-19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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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产品收购发票是可抵扣进项税发票中四小票的一种,山东省国税局曾在2006年下发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试行]>等制度的通知》(鲁国税发[2006]207号),其中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作出具体规定,2010年山东省国税局为规范和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下发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意见》(鲁国税发[2010]73号)。本文通过对相关政策的对比,对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过程应注意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政策的变化之处
    对比鲁国税发[2006]207号文和鲁国税发[2010]73号文,其变化体现在如下几处:
    1、领购收购发票资格的审核
    鲁国税发[2010]73号第一条列举加强收购发票资格审查应注意的六个条款,和鲁国税发[2006]207号文相比增加了“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条款。鲁国税发[2006]207号文中也有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的要求,只不过没有体现在资格审查环节,总体来说变化不大。
    2、增加了跨地区收购农产品时发票开具办法
    鲁国税发[2010]73号规定,收购发票仅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3、鼓励企业开设专门账户支付农产品收购价款
    鲁国税发[2010]73号文第五条加强会计核算管理,增加了“主管国税机关应引导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用于支付农产品收购款”。农产品收购因其支付对象主要是农民个人,大多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现金支付具有资金流向不易控制的特点,同时农产品收购发票又是企业自行开具,不利于加强监管,如果资金通过金融系统支付,对资金的流向可以有迹可循,因此鲁国税发[2010]73号文鼓励企业通过银行账户支付收购价款,也是出于加强监管的需要。
    4、增加了增值税纳税评估重点评估对象的范围
    鲁国税发[2010]73号文第六条加强日常监控管理,增加了重点评估对象的范围:
    1.领购使用收购发票数量变化较大的;
    2.月农产品购进金额较大且变动异常的;
    3. 农产品采购价格变动异常的;
    4. 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销货物真实性的;
    5.产品产量、销量及投入产出率波动异常的;
    6.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
    7.实物盘存与账、表、单不符的。
    同时规定,对经评估发现纳税人存在虚开收购发票、虚抵进项税额等偷逃税行为的,应及时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二、企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应注意的事项
    1、审核农产品出售者的身份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05]230号文)规定:农产品收购企业向农民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的,可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向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购的,必须按规定向售货方索取发票。因此农产品收购企业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注意审核出售者的身份,只有向农民个人收购农产品时可开具收购发票,向小规模纳税人或其他单位收购弄成拿票时不得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应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为降低风险,建议在每个收购发票后面附上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出售人身份。
    2、发票项目应填写齐全
    鲁国税发[2010]73号文规定: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时,应按规定时限、号码顺序逐笔开具,准确记录出售人的姓名、详细地址,同时在备注栏注明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或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
    企业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一定注意将项目填写齐全,尤其是出售人的姓名和详细地址,应具体到乡、村、组,同时应该在备注栏注明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3、收购发票不能跨地区开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函[2005]230号文)规定:各类农产品收购发票,只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设区的市是否可在市区跨区开具使用发票,由所在市国税局确定。
    收购发票只能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企业在跨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根据鲁国税发[2010]73号文规定,可向销售方索取普通发票,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后,向收购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
    4、准予抵扣进项税额仅为购买价款和烟叶税
    收购发票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为按购进农产品在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依13%扣除率计算的税额,纳税人在收购农产品过程中随同买价支付的运输费用、装卸费用、人工费用、组织费用、中介费用、向相关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缴纳的工商费、育林基金等行政规费以及检疫消毒费等其他费用等,不能按照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5、未支付价款的收购业务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鲁国税发[2006]207号文和鲁国税发[2010]73号文均规定未支付价款的收购业务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纳税人虚开发票抵扣进项税,因此纳税人应注意保持相关付款凭证,以降低自身的风险。同时收购货物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收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并与收购发票内容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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