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新旧对照表
关键词:
跨境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新旧对照表 | ||
跨境零税率和免税政策(财税〔2016〕36号) | 跨境零税率和免税政策(财税〔2013〕106号) | 新旧政策变化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 “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修改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
(一)国际运输服务。 | ||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 (一)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 |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 |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 |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 |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运输”;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或者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公务飞行”。 | 将此项规定改为简明扼要的综合性表述,单列作为第三条第一款,内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 |
(二)航天运输服务。 | (三)航天运输服务参照国际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 删除“参照国际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 ★增加“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的限制条件 | |
1.研发服务。 | ||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 延续财税〔2015〕118号规定 | |
3.设计服务。 | 从原第(四)点调整至此,删除“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但须满足“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条件 | |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 延续财税〔2015〕118号规定 | |
5.软件服务。 | 延续财税〔2015〕118号规定,并注意该税目范围的调整 | |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 延续财税〔2015〕118号规定 | |
7.信息系统服务。 | 延续财税〔2015〕118号规定,并注意该税目范围的调整 | |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 延续财税〔2015〕118号规定,并注意该税目范围的调整 | |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 延续财税〔2015〕118号规定 | |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 ||
10.转让技术。 | 延续财税〔2015〕118号规定 | |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 新增条款 | |
(四)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 ||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以下称港澳台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 改为第八条,简化表述 | |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上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或者持有《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公务飞行”。 | ||
三、自2013年8月1日起,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 改为第三条第二款 | |
自2013年8月1日起,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 改为第三条第三款 | |
四、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自己开发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应税服务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实行退(免)税办法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 由于零税率的范围扩大到服务和无形资产,改为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表述,明确不同业务类型的处理方法 | |
五、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 将“应税服务”改为“服务或无形资产”,见第五条 | |
六、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 将“应税服务”改为“服务或无形资产”,将“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税手续”改为“申报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手续”,见第六条 | |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 七、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 |
(一)下列服务: | ||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 ★新增项目 |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 ★新增项目 | |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 ||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 |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 |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 |
(五)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业服务和收派服务。 | ||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 (六)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 | 删除“发行”,调整至一、(三) |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 ★新增项目 | |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 ★新增“保险”项目 | |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 新增条款 | |
(七)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 | 将此项规定改为简明扼要的综合性表述,单列作为第三条第一款,内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 |
(八)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港澳台运输服务。 | 将此项规定改为简明扼要的综合性表述,单列作为第三条第一款,内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 |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 ★增加“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限制条件 |
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 技术转让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等并入零税率相关规定;技术咨询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等并入其他跨境行为免税相关规定。 | |
1.电信服务。 | 增加项目,财税[2014]43号文已增加 | |
2.知识产权服务。 | ||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 ||
4.鉴证咨询服务。 | ||
5.专业技术服务。 | 新增项目 | |
6.商务辅助服务。 | 新增项目 | |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 |
8.无形资产。 | 新增项目,原106号文件中“技术转让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归并入此项目 | |
(四)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 ★新增项目 | |
(五)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 ★新增项目 | |
(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 新增条款 | |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 原106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 | |
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 原106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 | |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 原106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删除两个“按规定” | |
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 ★新增条款 | |
四、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 原106号文件第四条 | |
服务和无形资产的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实行退(免)税办法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 原106号文件第四条 | |
五、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 原106号文件第五条 | |
六、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 原106号文件第六条 | |
七、本规定所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 | ★新增条款 | |
(一)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 ||
(二)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 ||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
八、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除本文另有规定外,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 ★新增条款 | |
九、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 | ★新增条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