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残疾人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2019-03-27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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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国家以法的形式颁布了《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根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在国家税收上,为鼓励用人单位雇佣残疾人,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方面给予税收优惠,并且在税收优惠上,已取消福利企业的认定,只要符合条件,不论是否为福利企业均可享受优惠。具体优惠政策如下:

一、增值税方面,安置残疾人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等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但安置了残疾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必须具备以下八个条件:(一)安置残疾人(包括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必须达到规定的比例及人数: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在职职工人数,是指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雇员人数。纳税人新安置的残疾人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二)必须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三)必须缴纳“五险”。即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仅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而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安置残疾人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残疾人缴纳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范畴。(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五)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必须为A级或B级。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六)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七)纳税人多业经营的情况下,应当分别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八)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相关资料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能证明或印证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有留存备查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追缴其相应纳税期内已享受的增值税退税,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但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月安置的残疾人达到规定的比例和人数、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B级这两个条件即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应当注意: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另外,纳税人按照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值税。本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安置残疾人符合条件的,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的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但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方面,安置残疾人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减征或免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的规定,自2010年12月21日起,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虽然在国家层面对享受残疾人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并没有其他条件,但在具体执行中,各地还必须符合其他条件。如《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11〕8号)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方可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2.当年度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3.当年度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4.当年度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我市当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其享受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条件同增值税。

四、房产税方面,安置残疾人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免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减免房产税。所以,各地对安置残疾人也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出台。如根据《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鄂政发〔1987〕64号)第七条的规定,单位雇佣聋、哑、盲、残人员占人员总数的35%以上的工厂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文章来源: 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作者: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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