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7〕58号文:给建筑服务纳税人增加的两味猛药
酷暑来袭,熏风难当。这种天气能够不用辛苦奔波,而是躲在空调下面浏览下最新的税收政策,对御风而言真可谓一大享受。但是当看到新鲜热辣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件”),就再也淡定不下来了。58号文件对去年建筑服务行业营改增的许多规范做了天翻地覆的修改,给饱受炎暑之苦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增加了两味猛药:
猛药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这一条看似对总承包单位是一利好,实际上并非如此。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显然属于甲供工程,按照原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二),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因此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对此项建筑服务既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现在58号文件中“可以”二字不知去向,画风截然不同——纳税人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只要甲方有自行采购的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就只能按简易计税处理。假设有的甲供工程虽然甲方采购了小部分材料,但大部分还是承包单位采购,承包单位经测算认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比较合适,在58号文件出台之前可以自由选择,58号文件出台后只能“哑巴吃黄连”,按3%计税了,项目所有的进项税额统统“一剪没”。
对于7月1日后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的新的甲供项目,纳税人当然应不折不扣地按58号文件执行,但是7月1日前已经存在的老项目,且承包单位选择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的,应当如何处理?按文件要求当然是应当自7月1日起改为简易计税方法处理。但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第18条有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这一条规定并未被废止。建筑服务业是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试点“营改增”的,因此从纳税人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到2017年7月1日肯定不到36个月。从7月1日起改变计税方法的话有违这一规定,不改的话又违反了58号文件,真是进退两难啊。
猛药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预缴增值税,其中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第45条规定:“(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现在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建筑服务不再以收到预收款作为判断纳税义务发生的条件,对于建筑服务来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将会延后,可以称之为利好。但对于款项支付方而言,支付预付款时将不能取得发票,因此进项税额抵扣将会延迟。
但58号文件又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预缴增值税。因此虽然没有发生纳税义务,但实际收到预收款时仍然要预缴税款。需要注意的是:以前非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是不存在预缴税款的,现在是要预缴税款。
收到预收款时预缴税款的规定与2016年第17号公告有冲突,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现在即使不发生纳税义务也要预缴税款。假如在申报所属期一直没有发生纳税义务,申报时能否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税额抵减情况表)》,抵减当期应纳税额?58号公告没有明确,看来后面还会有新的补丁出现。
两大猛药一出,不论建筑服务业纳税人是否乐见,都必须接受财税〔2016〕36号文件规范下建筑服务业增值税规则发生重大变更的事实,有的纳税人因为这两大规则变动免不了要重新调整预算,改变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甚至可能重新和甲方、分包方协商修改合同,他们的7月份乃至接下来的几个月将不得不忙于此事,真可谓“税收政策后浪推前浪,纳税人被拍在沙滩上”。
文章来源:御风财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