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间无息拆借资金应确认收入

2018-06-28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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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资金拆借现象较为普遍,而且一些关联企业之间往往无偿拆借资金,资金借出方不收取利息,借入方不支付利息。这种情况下,其拆借资金是否要确认利息收入,如果不确认收入是否会对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有影响?

A公司与B公司在同一地区,同为某集团下的子公司,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均为25%.2017年,A公司向B公司拆借资金2000万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由于同属于集团内部企业,相互之间并未支付利息,A、B公司分别亏损200万元、80万元。

税务机关认为,B公司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计算利息收入,并缴纳相应的税款;A公司支付利息,计入所得额在税前扣除。企业认为,A、B公司双方无偿借贷资金,没有产生利息,无需缴纳增值税;对于企业所得税,双方实际税负相同,并未导致总体税收收入减少,无须计算利息并调整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明确,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A、B两家公司没有确认利息收支,且均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两家企业均亏损,表面看不会导致整体国家税收收入的减少。

按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A、B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其相互借贷资金亦属于关联交易,不管企业是否无偿借贷,都应计算利息收支。A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B公司则应对借款利息全额作应税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40万元(2000×7%)。利息确认后,A公司亏损340万元(200+140);B公司盈利60万元(140-80),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利息后,A公司仍然亏损,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B公司则盈利,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意味着,5年内未弥补完的,不能再用企业的税前利润弥补。假如A公司在今后5个年度一直亏损或今后5个年度内的利润不足以弥补亏损,那么,支付的利息实际上得不到完全扣除,也影响总体税收收入。

一般来说,关联双方均为内资企业,如果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和税收待遇完全相同,双方不存在相互转移利润的避税空间。假如有一方正常纳税,不适用任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另一方享受税收优惠,这种情况下则存在相互转移利润的避税空间。因此,企业发生关联交易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确认资金占用费(利息)收入,可采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确定转让定价。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刘世力 廖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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