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税收条款应关注政策变化

2016-04-15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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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近日,税务部门在对某外资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于2006年11月支付台湾某企业借款利息1200万元,但财务错误地引用了过期的税收法律条款,认为支付借款利息已预提外国企业所得税,因而未按规定代扣营业税。对此,税务部门对该企业处以补税并罚款的处罚决定。

  税务分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5号文的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而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第58项中,对于(1997)35号文已宣布失效或废止,按照前文服从后文的规定,也就是说(1997)35号文中的这项规定已终止其法律效力。因此,按照国税发(2006)62号文件的规定,该项利息支出应代扣营业税。

  根据该企业与台湾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最终经财务人员确认后,对按期发生的应税借款利息2094950.61元补缴了税款并接受了处罚。税务部门提醒纳税人,企业在做好自身财务账的同时,还应关注相关政策的变动情况。只有正确、准确地引用税收条款才能使自己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做到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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