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当旧货处理 企业补税12万
某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销售的配件、包装物主要包括: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储备一些常用的机械配件,以备紧急维修时使用,由于设备的更新换代,已经不能配套使用的一部分储备配件;二、由于产品质量提高,无法再使用的旧式包装物。
对上述这些货物,该企业认为:这些货物都是他们不能再使用的配件、包装物,购买时间长久,并不是新购买的商品,从形态上看,也是陈旧的废物,应该属于旧货;另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8〕6号文件关于对旧货的解释:“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他们销售的这些货物,就是将要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生产资料。因此,他们认定他们销售的这些货物就是旧货。既然是旧货,他们就可以按照财税〔2002〕29号文件的规定,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他们销售的这些货物收入共计994094.73元(含税),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依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应纳增值税为144441.12元。而如果将这些配件、包装物作为旧货,根据财税〔2002〕29号文件的规定,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该缴纳增值税为19117.21元,少缴纳增值税125323.91元。于是,财务人员就将这些货物视同旧货,依据财税〔2002〕29号文件:“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将销售的废料994094.73元(含税),依据4%的征收率减半缴纳了增值税。
税务机关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了这个问题,并指出了企业的错误之处:
1、财税〔2002〕29号文件对旧货的税收征收管理已经作了新的规定,征收率、纳税主体和征税对象都发生了变化,目前再使用已经废止的财税字〔1998〕6号文件来解释“旧货”的含义,实属刻舟求剑。
2、这些货物是企业购买的原材料和包装物,并没有经过任何生产使用,虽然购买的时间比较长久,从形态上看比较陈旧,但是实质上仍然是未经使用的新商品,并没有进入二次流通的环节,不能依据购买的时间和陈旧的形态就判定是旧货。
3、财税〔2002〕29号文件还规定,销售的旧货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是根据税务机关的调查,该企业购进的配件、包装物全部抵扣了进项税额,因此也不符合财税〔2002〕29号文件关于销售的旧货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
因此,该化工厂销售不需用的配件、包装物,并不是旧货,应当是视同一种正常商品的买卖经营行为,不能适用财税〔2002〕29号文件中对增值税的特殊规定,不能享受4%的征收率并减半征收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销售货物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企业应补缴增值税125323.91元。
点评:该案例筹划错误的直接前提是对旧货的理解错误,其实旧货只能是经过使用的商品,如果没有经过使用,即使存放时间再久,也不能作为旧货。例如,商店购买的电视机,即使在仓库存放多年,仍然不能作为旧货。另外,对于经过使用的商品,是否就是旧货?还要看货物的性质是流动资产还是固定资产。就该工业企业而言,如果销售的是流动资产,包括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下脚料等,当初已经按照17%的税率抵扣了相应的进项税金,即使货物经过了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也应该依照17%的税率依法缴纳增值税。何况这些货物没有经过任何使用,更应该依照17%的税率依法缴纳增值税,这是与增值税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
如果销售的是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可以按照财税〔2002〕29号文件的规定,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如果销售的是自己没有经过使用的固定资产,那就不符合财税〔2002〕29号文件的优惠条件,仍然应当依照17%的法定税率,依法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