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无产权地下车库(位)是否需要确认土地增值税收入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明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四条等进一步明确,上述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国税函发[1995〕110号文件第四条则作了更为详细的补充和说明,其特别强调,只对转让的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转让的不征税。如房地产的出租,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不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结论,即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必须拥有所有权即产权,如果转让的是没有所有权即产权的房地产则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其实不然。理由如下:
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因此,按照此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停车场(库)、不论是否拥有产权,即便属于公共配套,只要有偿转让并取得了收入,那么就必须确认为土地增值税收入,即就必须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文章来源:通武廊先生、紫禁城税税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