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后才取得的发票,能否追补扣除?
答: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国税发[2009]91号文件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再次重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纳税人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果相关的成本费用等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那么除有特别规定外,是不能进行扣除的。
但是经济现实非常复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纳税人来说,清算前已经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固然有纳税人自身的原因,如因为资金紧张而未及时与合作方进行结算,但也有很多时候并非是由于纳税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如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本身的缺陷,特别是在纳税人未将开发房地产全部销售时就要求纳税人清算。既然纳税人的房地产未能完全实现销售,则意味着纳税人相关的成本费用也有可能尚未发生,未能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当属正常。此时,依相关性原则和成本费用与收入匹配的原则,应当许纳税人将对应的未发生但未来必须发生或者已经发生但未结算但未来一定要结算的成本费用等进行扣除。
或许,正是这样的原因,一些地方规定,若纳税人清算时已经发生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费用,在清算后取得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可进行追补扣除。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文件规定,清算时因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而未能认定的成本项目(简称未定成本项目),清算后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应分房产类型归集“后续成本额”,可在计算当期清算后转让房产应纳税额时后续扣除。当然,按照文件规定,纳税人在清算申报时应对未定成本项目进行附加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时一并核实确认,否则相关成本不予以后续扣除。
鄂税财行便函〔2021〕9号文件也规定,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继续支付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支出,可申请二次清算,但必须是所有成本、费用已全部发生完毕。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调整扣除项目金额并调整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二次清算后,纳税人不得再要求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2014)》第七条针对“已竣工项目,但未最终决算,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后取得发票,还允许扣除吗?是否可以在取得合法凭证后进行补充清算?”问题咨询时也答复称,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对个别企业因暂时困难未支付应扣除项目的工程费用的情形,在清算完成后3年内取得合法有效票据的,企业可申请对该项目重新清算。
文章来源:通武廊先生 紫禁城税税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