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配建物业移交税务处理
方式 1,直接移交。
配建物业建设地块和经营性地块合并供地,土地出让合同中列明直接将配建物业建设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共用宗地)以出让方式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依规将配建物业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的行政事业单位。
方式 2,无偿移交。
政府指定接收单位与开发企业签订不动产无偿转让协议,不动产权属登记首次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再通过转移登记将权属办至政府指定接收单位名下。
方式 3,政府回购。
政府指定回购单位与开发企业按约定价格(不低于成本价的情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属登记首次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再通过转移登记将权属办至政府指定回购单位名下。
方式 1:直接移交方式
增值税及附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不动产登记部门直接将配建物业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属于为政府无偿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相关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土地增值税
不动产登记部门直接将配建物业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的安置房建设资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 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 2022 年第 6 号)规定的,允许计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契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 23 号)第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 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配建物业的相关支出属于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方式 2:无偿移交方式
增值税及附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无偿移交配建物业,属于无偿转让不动产,应按照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相关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如配建物业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不属于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
(1)若无偿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及承担行政职能或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移交类型为学校、公交站场等公共公益事业设施或政府职能机构、事业单位办公及非营利性用房、场馆,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 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与清算项目配套的物业,按建造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公共设施处理。
(2)若无偿移交的物业类型或用途或接收方是除上述(1)之外的其他情形,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 号)第六条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6]187 号)第三条规定确定,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允许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契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 年第 23 号)第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以产权转移书据所列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的万分之五征收印花税。
企业所得税
(1)若受让方无偿移交政府或政府指定部门的配建物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 号)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若受让方无偿移交的配建物业,属于除上述之外的其他情形,应作为移交开发产品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 号)第七条,应视同销售。确认视同销售价格时,同类开发产品指政府保障性住房类产品。同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 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确认为移交开发产品的土地成本。
方式 3:政府回购方式
增值税及附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转移登记将配建物业的权属办至政府指定回购单位名下,出让合同(公告)约定不低于成本价移交的,应按移交价格缴纳增值税。同时按相关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土地增值税
出让合同(公告)约定按照不低于成本价移交的,按移交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以产权转移书据所列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的万分之五征收印花税。
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取得的相关收入应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文章来源:李龙地产财税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