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收入税会差异之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是由于某种特殊事项获取的收入,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的不予征税项目。不征税收入税会处理是否恰当直接关系企业的经济利益,所以企业财务人员应重视不征税收入的税会差异处理。
(一)税法对不征税收入的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对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专项财政性资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外,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资金第6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不征税收入税会差异处理
账务处理中需将不征税收入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策性资金和与收益相关的政策性资金。政策性资金的主要形式包括: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
①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
企业取得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能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应当先确认为递延收益,然后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该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
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收益(营业外收入)。
财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取得财政性资金)
贷:递延收益
借:递延收益 (分期确认收益)
贷:营业外收入
所得税处理:
汇算清缴时将本期确认的营业外收入进行纳税调减处理,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处理,填写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表。
②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先确认为递延收益,然后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该种情况税会处理方式参照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
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用于补偿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
贷:营业外收入
所得说处理:
汇算清缴时将本期确认的营业外收入进行纳税调减处理,填写A105040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