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咨询热点问题解答(2024年7月)

2024-08-27分类:12366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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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取得的2023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认证期限限制?

解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二、经审批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是否可以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解答:经审批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所属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

文件依据:《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三、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工程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是否需要由境内企业代扣代缴增值税?

解答: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无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四、纳税人只提供食品外卖服务,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解答: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外卖食品”仅指该餐饮企业参与了生产、加工过程的食品。对于餐饮企业将外购的酒水、农产品等货物,未进行后续加工而直接与外卖食品一同销售的,应根据该货物的适用税率,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是否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解答: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

六、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解答: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七、纳税人生产销售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解答: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有机肥产品,应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中,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按《有机-无机复混肥料》(GB18877—2009)标准执行,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有机肥产品,不得享受财税〔2008〕56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上述有机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统一按最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

八、单位出租房产房产税计税依据是否含增值税?

解答: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租金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

九、企业占用的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是否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解答: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不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也不论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均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未列明金额的合同如何缴纳印花税?

解答: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在后续实际结算时确定金额的,纳税人应当于书立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的首个纳税申报期申报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书立情况,在实际结算后下一个纳税申报期,以实际结算金额计算申报缴纳印花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十一、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签订的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解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

十二、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需要征收印花税?

解答: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文件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3号)

十三、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如何征收契税?

解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十四、通过法院判决取得的房屋,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解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文件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十五、自采矿石清洗加工后,资源税是按照原矿还是选矿征收?

解答:纳税人以自采原矿(经过采矿过程采出后未进行选矿或者加工的矿石)直接销售,或者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原矿计征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通过破碎、切割、洗选、筛分、磨矿、分级、提纯、脱水、干燥等过程形成的产品,包括富集的精矿和研磨成粉、粒级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矿加工品)销售,或者将选矿产品自用于应当缴纳资源税情形的,按照选矿产品计征资源税,在原矿移送环节不缴纳资源税。对于无法区分原生岩石矿种的粒级成型砂石颗粒,按照砂石税目征收资源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

十六、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还需要预征个人所得税吗?

解答: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时,不再预征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其他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个人,应依法自行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十七、企业将资产在总分支机构之间转移,在企业所得税上是否应当做视同销售处理?

解答: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十八、企业从境外购进劳务取得境外开具的收款凭证,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解答: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十九、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而转出的进项税额,可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答: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二十、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是否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解答: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本公告所称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是指由企业纳税人设立,已在税务机关完成登记信息确认且核算方式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参评后,参评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级别不再评价,在机构存续期间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文章来源:每日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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