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发生制下租赁收入确认的税法与会计法差异如何解决
某企业2012年初出租一台设备,租期3年,合同约定一次性收取租金30万元。
会计处理如下:
2012年初:
借:银行存款 30
贷:预收账款 30
2012年末:
借:预收账款1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0
2013年末:
借:预收账款1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0
2014年末:
借:预收账款10
贷:其他业务收入 10
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日期确认收入,即2012年度确认收入30万元,纳税调增20万元, 2013、2014年度各纳税调减10万元。
但是,现在这个差异被弥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企业所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义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确认的收入,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对于跨期收取的租金税务上也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不存在税会差异。
[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关于租金收入条款的由来
2009年,一全国知名的区域性大型综合批发市场改扩建后开始营业,为了快速收回建设成本,对新摊位一次性收取十至十五年的租金。如按实施条例十九条处理,十年的租金一次性确认收入,将出现所得额3亿,纳税人不堪重负。而且会造成以后年度多年亏损。2010年形成的亏损很有可能无法弥补。
经层层请示、研究、讨论,总局最终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予以明确。
即:79号文第一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此条款所得税同行意见大体一致,没有岐义,也不意外。所得税收入的确认,法和条例有多个条款规范。其中:租金一次性确认收入,依据的是条例十九条。
而跨期的租金收入,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实现,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79号文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这个“可”字,说明:提前付款,可以一次性确认收入,也可以分期确认。给企业一个选择权。
79号文解决了租金确认收入的争议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合理性。合法性。此解释具有合法性。根源在于起草所得税法和条例时,留下了解释的空间。依据充分。
假设一下,如果该设备三年后一次性收取前三年的租金,收入如何确认?
税务机关的结论一定是: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以及配比原则,要求出租人对本年应计的租金,确认收入实现。而不是依据条例十九条,等三年后一次性确认租金收入的实现。实际操作中,《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不是租金收入确认的唯一依据。
79号文此条款并不存在与上位法相冲突的问题。是依据法和条例,对租金业务涉税问题的正确解释。79号文此条款也不存在与会计制度相冲突的问题,税法以征税为目标,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都不能改变税收的规定。税会差异解决方案是用报表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