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关于转让在建工程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的规定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即第一,必须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第二,必须实际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如果房地产企业取得项目后调整设计、改变计划、转让在建工程能否允许加计扣除呢?我们看一下各地有关的政策:
目录: 01 国家的规定 02 山东的规定 03 新疆的规定 04 安徽的规定 05 浙江的规定 06 河北的规定 07 天津的规定 08 广西的规定 09 重庆的规定 10 江苏的规定 11 福建的规定 12 海南的规定 一、国家的规定 国税函发[1995]110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 第六条规定,在具体计算增值额时,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 1、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 2、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 %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 3、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规定的费用、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允许加计20%的扣除。这可以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有一个基本的投资回报,以调动其从事正常房地产开发的积极性。 可以看出,国家层面未明文规定在建工程受让价款能否加计扣除。因此,各地存在不同的执行口径。 二、山东的规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 对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然后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允许加计扣除,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包括营业税金及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五)加计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成本两项之和的百分之二十。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2018年第4号) 十三、关于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后转让的成本扣除问题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后转让,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的金额不作为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的基数); (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包括营业税金及附加; (五)加计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成本的百分之二十。 2014年济宁市地税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十、关于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的扣除;后续建设支出扣除项目的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2020年网络答疑 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取得在建工程支付的金额,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能否加计扣除? 答复机构:山东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4-13答: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工程,继续建设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扣除项目中,仅允许对开发成本的增量部分(即继续建设投入部分)加计扣除。 由于在整体转让时,计算转让方土地增值税时,对其扣除项目金额已按规定,该加计的已相应加计处理,因此不予重复加计扣除。 三、新疆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全文废止) 七、关于纳税人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扣除金额问题 (一)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并转让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允许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的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允许加计20%扣除;后续建设支出扣除项目的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2020年12月4日新疆税务局12366呼叫中心答复 问题内容: 房产公司购入在建工程,投入资金建设完成后出售,计算土地增值税如何计算加计扣除?购入的在建工程成本是否可以计算加计扣除? 答复机构:新疆纳税服务中心 答复时间:2020-12-04 答复内容: 新疆税务局12366呼叫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同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的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经与相关部门核实: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工程,继续建设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扣除项目中,仅允许对开发成本的增量部分(即继续建设投入部分)加计扣除。 由于在整体转让时,计算转让方土地增值税时,对其扣除项目金额已按规定,该加计的已相应加计处理,因此不予重复加计扣除。 因此,请您比照上述文件执行。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新疆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四、安徽的规定 1.安徽地方税务局纳税咨询库留言答疑 房地产企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转让的土地增值税 咨询内容:房地产企业转让已建了70%左右的在建工程,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其转让成本中的土地和建安成本是否可按规定增加20%的扣除.例如:转让的在建工程在70%时开发成本为1000万元,转让价为1600万元,在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时,扣除开发成本可否增加扣除1000*20%=200万元? 购买的企业地销售后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开发成本扣除额如何计算?是否可在购买价格上增加20%的扣除额? 回复内容:对问题1,可以加计。问题2,购买企业如持续投入开发至完工,可以将1600万元计入开发成本计算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问:我公司取得甲房地产企业转让的土地及在建工程(分开开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企业在转让时已进行土增税清算,并已享受20%加计扣除政策。若在建工程续建后销售,请问,我公司在在以后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能否享受取得原企业土地及在建工程成本的加价扣除政策? 回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工程,继续建设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扣除项目中,仅允许对开发成本的增量部分(即继续建设投入部分)加计扣除。 由于在整体转让时,计算转让方土地增值税时,对其扣除项目金额已按规定,该加计的已相应加计处理,因此不予重复加计扣除。 五、浙江的规定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 四、购买在建项目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的扣 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计算扣除的基数。 后续建设支出的扣除项目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甬地税二[2010]106号) 十四、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原甬地税二[2006]11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购房期限的规定相应废止。 六、河北的规定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2014年) 九、纳税人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再投资建设后转让的,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其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价款是否可以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的扣除;后续建设支出扣除项目的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6]37号) 第十三条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按下列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转让收入-购房发票金额-综合费用-销售税金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 其中,转让收入可按契税的征收依据确定,购房发票金额按购入房地产时发票所载的金额确定,综合费用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确定。 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七、天津的规定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5号) 七、关于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清算时的扣除问题 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取得在建工程支付的金额,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据实扣除,但不能加计扣除,后续投入的各项开发成本及费用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广西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第四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然后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 (五)加计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20%。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南地税发[2014]103号) 七、关于购置未竣工房地产项目进行再开发销售的加计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再投资建设后转让的,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其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价款作为开发成本扣除,但不得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20%扣除的基数。 九、重庆的规定 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财税[2015]93号) 一、土地增值税 (三)相关扣除项目 2.房地产企业转让开发的土地、未竣工房地产项目,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不能加计扣除;承受土地、未竣工项目的房地产企业在完成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取得土地、未竣工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可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并适用加计扣除。 十、江苏的规定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财税[2007]45号) 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购买在建项目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的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计算扣除的基数。后续建设支出的扣除项目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福建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2019年8月26日互动交流板块对问题9“房开公司收购在建工程后继续开发再销售,土增清算时可以再加计扣除全部开发成本的20%或仅限后续再投入成本的20%?” 解答如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工程,继续建设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扣除项目中,仅允许对开发成本的增量部分(即继续建设投入部分)加计扣除。由于在整体转让时,计算转让方土地增值税时,对其扣除项目金额已按规定,该加计的已相应加计处理,因此不予重复加计扣除。 十二、海南的规定 《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规定, 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取得规划许可,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完成后进行销售的,其购买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计算的基数。 文章来源:房地产财税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