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增保税物流中心以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相关税收政策

2016-04-19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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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税物流中心(B型)与出口加工区均属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我国分别在2000年、2004年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相关的进出口税收政策。目前,随着我国对外贸易方式的不断拓展,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功能以及试点范围同样也面临着向多样性与综合性的方式转变。2009年3月,我国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45号),新批准设立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3家保税物流中心。同时,还将保税物流功能和开展研发、检测、维修等业务扩入了出口加工区的经营项目范围。具体的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参见以下内容:
    一、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出口税收政策
  (一)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定义
  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对多家物流企业实施保税仓储管理的封闭的海关监管区。如:2004年批准的第一家苏州工业园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在2009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45号)出台,新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3家保税物流中心,这为实现我国自由流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综合发展与前景开拓提供了便利条件。
  (二)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税收政策
  物流中心外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贸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物流中心外企业从物流中心运出货物,海关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按照现行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以上物流中心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及无进出口经营权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
  (三)出口保税物流中心(B型)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1、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可以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2、对物流中心内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加工的货物,凡货物直接出口或销售给物流中心内其他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3、对物流中心企业之间或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区港联动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免征流通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需要注意的是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并运入物流中心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三)出口保税物流中心(B型)不予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1、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2、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机关不予办理退(免)税。
  3、对物流中心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二、出口加工区进出口税收政策
  (一)出口加工区的定义
  出口加工区又称加工出口区。它是指某一国家或地区为利用外资,发展出口导向工业,扩大对外贸易,以实现开拓国际市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目标,专为制造、加工、装配出口商品而开辟的特殊区域,其产品的全部或大部供出口。从原定义上来看,出口加工区只具备生产、加工的功能,而国税函[2009]145号文件在此基础上,将物流配送和研发、检测、维修等业务列入其中,进一步扩展了出口加工区的项目功能范围。
  (二)出口加工区的税收政策
  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以上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及无进出口经营权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
  (三)出口加工区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向加工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但是,区外企业销售并输入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的水、电、气除外,应向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凭此申报出口退(免)税。
  (四)出口加工区不予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1、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机关不予办理退(免)税。
  2、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机关不予办理退(免)税。
  3、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4、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凡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不予办理退税。
  5、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三、取消出口退税率商品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
  (一)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区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91号)规定,自2008年2月15日起,对取消出口退税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入区时海关只办理卡口登记手续,按规定进行征税不办理出口退税。同时,在区内物资不得离境出口,如果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如果区内企业所用的基建物资是从境外运入区内的,再由区内运往区外,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及进口代征增值税,并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商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入监管区内,境内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备注栏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4号所附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其报关单样式与正常出口不同,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区外企业如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销售的上述货物实行免税政策。
  区内加工企业对购入财税[2008]10号第二条所述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否则,按骗税和偷逃税款处理。
但需要注意的是,取消退税率的原材料进区退税,只包括具有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并不包括保税区在内。
  (二)取消出口退税商品进入监管区的退(免)税程序
  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芜湖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出口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80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保税物流中心(B型)与出口加工区的区别
  (一)进出口税收政策基本相同。首先,境外货物进入区内或中心的实行保税;其次,区外的国内货物进入区内或中心的视同出口,可以申报出口退(免)税。再次,区内或中心的货物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第四,区内或中心的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第五、对区内企业出口到境外或国内的货物,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功能扩展经营项目不同。在功能上,出口加工区的功能单一,仅取于生产、加工以及新增的物流配送和研发、检测、维修等业务。而保税物流中心(B型)集保税仓储、国际物流配送、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检验检测、进出口贸易和转口贸易、商品展示、物流信息处理、口岸等为一体,较出口加工区的经营项目要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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