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大起底

2019-11-01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2849 点击收藏
关键词: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的部分即为当期留抵税额,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近日,新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明确,对纳税人研制(销售)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说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一次性退还。

全额退还留抵税额家族又添新丁,至此,现行税收政策对于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留抵退税)已有三类规定。

从2019年4月1日开始,全面试行(增量)留抵退税制度,不再区分行业,只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规定的条件,都可以申请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但是,设定了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退税“门槛”;同时还设置了只能退还60%的比例限制。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其中,有一项必备条件为: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计算公式: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为加大对制造业的支持力度,进一步优化我国营商环境,从2019年6月1日起开始,放宽了对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的(增量)留抵退税的条件,不再要求“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并且将按增量留抵税额的60%退税调整为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计算公式: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近日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8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从事大型民用客机发动机、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或从事大型客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纳税人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初次申请退税时予以一次性退还。

88号公告所规定的上述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政策,是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1号)所规定的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执行的留抵退税政策的延续,但新增加了对纳税人从事中大功率民用涡轴涡桨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的规定。

与此前正在施行的两项留抵退税政策不同的是,88号公告所规定的期末留抵退税政策,未限制为只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与某基准纳税期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也未要求按进项构成比例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更未限制规定只能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60%这一比例;更是没有了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退税“门槛”。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88号公告所规定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是最纯净的留抵退税,即对纳税人上期末已形成的期末留抵税额彻底予以退还。

至于此前曾经实行过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政策,还有:

(1)2018年实行的对部分行业(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2)自2014年3月1日起,对外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称特定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称2类油品),且使用2类油品生产特定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各类产品总量的50%(含)以上的企业,在2014年2月28日前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不超过其购进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的规模下,申请一次性退还。

(3)自2011年11月1日起,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以下称购进设备留抵税额)准予退还。、

文章来源:段文涛

资讯评论 文明上网理性发言,请遵守评论服务协议 0条评论
请输入200个字以下()

专注房地产财税工作者数字化转型,为房地产行业提供财税咨询与数据治理方案

产品业务及商务合作咨询:13375386550

客服热线:400-8778-367

地址:上海 | 河北 | 河南 | 福建 | 新疆 | 山东 | 浙江 | 安徽

产品&数据支持:泰安协同软件有限公司     泰安数据产业技术研究院

财税服务支持:协同浦舵税务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

税云服务平台

房税控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