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销售价低于税务评估价能否认定为偷税
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4行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县新宾镇。
法定代表人郭福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璟,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宁街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聂焱,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郭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峰,该局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吴延刚,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第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行初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福增、委托代理人陈国兴、迟璟,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行政负责人郭辉、委托代理人金峰、吴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原告以2000元/m2的价格销售其开发的坐落于新宾高中××街××楼××楼××、××、××、××、××套门市房,房屋总价款966600元,应缴纳增值税138000.25元及城建税6900.01元。该房款原告未记入销售收入账目,亦未进行纳税申报。2019年3月18日,被告以“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存在少计或不计收入及发票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立案检查,2019年6月原告以2000元/m2申报的计税依据,向税务机关补缴其出售的案涉五套门市房的增值税138000.25元及城建税6900.01元。2019年9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抚税一稽罚[2019]500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7年销售门市房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原告在2019年6月补缴该笔税款时,其中的5套门市房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造成未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因2017年销售门市房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而造成的少缴增值税、城建税税款处以2倍的罚款,罚款金额289800.52元;因在2019年6月补缴该笔税款时,其中的5套门市房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而造成的少缴增值税、城建税税款处以1倍的罚款,罚款金额62490.47元。另查明,案涉5套门市房由全省统一招标评估公司评估的市场价格为6000元/m2,进入税务产权交易系统的价格为评估价格下浮20%的价格,即4800元/m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被告是抚顺市税务稽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2017年12月11日销售五套门市房,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不缴应纳增值税、城建税的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本案中,税务机关使用全省统一的评估系统对案涉门市房进行评估,并对评估价格和申报价格进行比对,申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被告按照评估价格下浮后税务产权交易系统生成的价格核定计税价格,并对原告予以处罚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其销售案涉门市房的价格系经税务机关同意后出售的,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一节,结合被告提交的程序证据,通过法庭审查,被告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送达等义务,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是,根据相关法律,偷税行为的法定要件是有明确规定的,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与偷税相对应的任何一种行为。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法定偷税行为的情况下,违法认定上诉人未申报纳税、销售收入未入账属于偷税,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开具案涉5套门市房销售发票之前,是经新宾税务局认可按每平方米2000元办理销售手续的,而非擅作主张。从形式上看房屋售价偏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上诉人是营利性企业法人,以任何价格销售房屋都不存在违法问题,只要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偷税的行为给予罚款处罚,就必须清晰明确地认定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上诉人所谓偷税的数额,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数额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偷税的行为要件和后果要件。其行为要件是: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或者在帐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后果要件是: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只有纳税人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法定要件,税务机关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出售门市房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后补缴该笔税款时,其中的5套门市房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造成未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这些认定没有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偷税的行为要件相对应,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市国税第一稽查局辩称,被上诉人查明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一是上诉人2017年12月份销售门市房收入276万元,2018年1月申报销售收入为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及城建税,构成虚假纳税申报,主观偷税意图明显;上诉人在2019年6月补缴该笔税款时,其中的5套门市房上诉人按2000元/平方米申报的计税依据,比核定价格4800元/平方米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造成未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及城建税。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2017年销售门市房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缴税而造成的少缴增值税、城建税税款处以二倍的罚款,罚款金额289800.52元;对其中的5套门市房申报的计费依据偏低,处以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62490.47元,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8日立案,经调查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取了上诉人的申辩,并告知相关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市国税第一稽查局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2019年5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纳税检查时查明,2017年,上诉人销售房产收入2794574.60元,但上诉人在2018年1月向税务机关递交的纳税申报表中填写的收入及税款均为零,未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其应缴纳增值税138000.25元、城建税6900.01元;2019年6月上诉人补缴该笔税款时,其中有5套门市房申报的计税依据2000元/平方米明显偏低,未足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依据同类房屋评估价格4800元/平方米,5套门市房销售少缴增值税59514.73元、城建税2975.74元,合计62490.47元。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纳税,其中5套房产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偷税,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认同上述事实。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主张其不欠税款,甚至已经重复交税,但上诉人所提供的2017年12月8日的完税证明,是其补缴2011年至2014年欠税的完税证明,上诉人主张2017年度不欠税证据不充分。上诉人2019年6月补缴了税款,但未能对抗被上诉人认定偷税的事实。上诉人销售5套门市房定价系其自主行为,但纳税税额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主张新宾税务局同意按2000元/平方米销售房屋作为纳税依据,无证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增收管理法》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7年销售门市房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缴税而造成的少缴税款处以少缴增值税、城建税税款二倍的罚款,金额为289800.52元;对其中的5套门市房申报的计费依据偏低,处以少缴增值税城建税一倍的罚款,金额为62490.47元,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2019年3月接受对上诉人税收检查工作交接后,经过审批立案,调查核实,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后向上诉人交待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刘 妍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段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