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包销方将101个地下车库以1万销售被税局按10万核定交税引发的纠纷

2024-07-23分类:土地增值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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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厦门市景湖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人)与福建省君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金胜(被上诉人)

案件编号:

民事判决书编号:(2021)闽02民终7089号

上诉请求:

景湖城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指定其关联人以极低的价格取得大量车位,同时又意图将因其低价销售而被核定的税负增加部分全部让上诉人景湖城公司承担,显属不诚信之举。

合同履行情况:

君胜公司履行了《包销协议》,销售车位、商铺、住宅,总销售款为116,227,118元。

争议焦点:

双方对于合同中协议底价的理解存在分歧,景湖城公司认为应分别按三类房产计算底价,而君胜公司认为只有一个总价底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就案涉《包销协议》中的商铺、住宅、车位分别约定协议底价?应如何进行结算?

法院观点: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合同中的底价为总价116,227,117.35元,未分别设定底价,驳回了景湖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合同条款解释:

法院认为应结合合同词句、条款、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

税务问题:

景湖城公司提出因君胜公司销售行为导致多缴税款,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景湖城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关税费。

二审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景湖城公司负担。

景湖城公司上诉主张应按车位、住宅、商铺三种类型的商品房分别结算,与案涉《包销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景湖城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君胜公司将101个地下车库以1万元/每个的价格销售给陈金胜,已根据税务局要求按照10万元/每个车位的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该税费应由君胜公司承担。经查,案涉《包销协议》约定甲方即景湖城公司仅承担一次销售的相关税、费及发票开具事项,故景湖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若君胜公司以1万元/每个低价销售101个地下车库的行为被税务机关处以补缴税款以外罚款的,则景湖城公司可就该额外罚款部分向君胜公司另案主张。

判决日期:

判决日期为2022年1月16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判决效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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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厦门市景湖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省君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7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景湖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涌泉工业园(生活综合楼2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君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荔园南路269号3号楼15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胜,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厦门市景湖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景湖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君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君胜公司)、陈金胜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湖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君胜公司在履行案涉《包销协议》过程中所销售的商品房价格数据并无异议,商铺销售款共计29048936元、住宅销售款共计54216370元、车位销售款共计32961812元(其中,33个车位销售价为10万元/个,合计3300000元;139个车位每个销售价超出10万元/个,合计销售款19932340元;236个车位每个销售价低于10万元/个,合计销售款9719472元,另挞定10000元)。全部合计总销售款116227118元。由于案涉协议是包销协议,如果包销人低于协议底价销售需要向出卖人补齐款项至协议底价,同时案涉协议约定若存在超出协议底价部分的收入,则超出协议底价的部分由出卖人在扣除应付税款后以中介费形式支付给包销人。本案中,认定君胜公司究竟是“低于协议底价销售”,还是“高于协议底价销售”,或者是“部分低于协议底价销售、部分高于协议底价销售”,对于双方结算有重大意义。如果按君胜公司主张协议底价就是116227117.35元,那么就既没有低于也没有高于协议底价销售,结算后不存在某一方需要支付给另一方的款项(原判决即通过适用合同解释的方法支持了君胜公司的主张);相反,如果认定双方是按照商铺、住宅、车位三种类型分别约定协议底价,则君胜公司的销售情况就存在“部分低于协议底价销售、部分高于协议底价销售”情形,则须按照案涉《包销协议》的约定由君胜公司将低于协议底价的部分补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将高于协议底价的部分“扣除应付税款后”支付给君胜公司,一来一往存在差额,君胜应付的金额高于上诉人应付的金额,由此形成本案诉讼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问题正如原审判决所言,在于案涉《包销协议》关于协议底价的约定到底只约定总底价为116227117.35元,还是按照商铺、住宅、车位三种类型分别约定协议底价?鉴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争议,确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解释方法,即“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但重要的是如何正确适用上述方法得出正确的解释结论,上诉人认为原判决即是对合同解释的适用规则把握不当,得出错误的解释结论。具体理由如下:

1、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基础和起点,解释合同必须先由词句的含义入手,依据合同条款用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既然争议的是“协议底价”,就必须首先看这个概念所处的条款本身是如何约定的。案涉《包销协议》中提及116227117.35元时使用的概念是“商品房的总价款”,而非“协议底价”;唯一一处提及“协议底价”概念的条款是第三条最后一段,即“协议底价以附件四:《商品房价格清单》为标准”。因此,约定的协议底价只能从附件四来认定,并不能从协议主文的任何部分来判断协议底价。而附件四的表格已明确将三类产品分开确定各自的协议底价,其中车位的总协议底价为40,800,000元,商铺的总协议底价为24,858,400元,住宅的总协议底价为50568717.35元。至于协议主文中提及的116227117.35元的分期支付,只能解释为在未最终结算之前按照三类产品总协议底价的合计数(即116227117.35元)来要求君胜公司分期支付,而并非确定协议底价就是116227117.35元。

2、根据正常逻辑和交易习惯,一般包销协议附上产品价格表的本来意思自然就是要按照产品价格表作为销售底价(更何况如前所述案涉《包销协议》还特别强调“协议底价以附件四:《商品房价格清单》为标准”),否则,附产品价格表就没有任何意义。

3、同时,还须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等进行价值衡量和利益平衡,以此进行合同解释。上诉人景湖城公司签订案涉《包销合同》时的预期,是包销人君胜公司以不低于约定协议底价的价格实施销售行为,超出协议底价部分作为佣金返还前需要扣除景湖城公司就该部分应缴税款,只要君胜公司按照这一原则执行,景湖城公司实际应缴税款则不会超过按照协议底价销售情况下的应缴税款;然而如果按照原判决对案涉《包销协议》进行的解释,即君胜公司可以在所谓总价款116227117.35元的范围内任意调整各商品房的销售价格,那么就会出现上诉人景湖城公司既要对超出协议底价销售的商品房按照较高的计税标准纳税,又要对低于协议底价销售的商品房仍然按协议底价作为计税标准纳税(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即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本案即已发生这种增加税负的情形。而这种税负的增加,正是因为君胜公司对合同条款的不正常解释和不正常执行引发的,如果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按照各类产品的分别协议底价进行双向轧差结算,则对上诉人景湖城公司不公平。而另一方面,君胜公司利用对合同条款的不正常解释和不正常执行,指定其关联人(陈金胜、黄秋萍)以极低的价格取得大量车位,同时又意图将因其低价销售而被核定的税负增加部分全部让上诉人景湖城公司承担,显属不诚信之举。

4、至于原判决提及的“均价”和“底价”的含义区别问题:由于上诉人景湖城公司本案起诉时系主张以附件四《商品房价格清单》中车位的“均价”10万元/个作为判断被上诉人君胜公司销售车位是“溢价”还是“折价”的标准,原判决认为“均价”是可以上下浮动的,而“底价”是不能降低的,因此不能将均价认为是底价。关于这一点,如前所述,按照合同解释方法,正确的方法首先应当确认“协议底价”就只出现在附件四《商品房价格清单》中,继而才再分析该表格中究竟是“均价”一栏构成每类产品的协议底价,还是“总价”一栏构成每类产品的协议底价。退一步说,即便原判决认为“均价”不宜作为底价看待,也至少应当认定每类产品的“总价”构成每类产品的总协议底价(即车位的总协议底价为40,800,000元,商铺的总协议底价为24,858,400元,住宅的总协议底价为50568717.35元),这种情况下车位的实际总销售款32961812元仍然是低于车位的总协议底价40,800,000元,只是差额小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已,此时无非涉及部分驳回诉讼请求,而非全部驳回。原判决驳回上诉人景湖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最后,由于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君胜公司本身不承担债务,故对被上诉人陈金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并未进行分析,在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陈金胜的责任主张沿用原审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再赘述。

君胜公司、陈金胜辩称,一、《包销协议》并未约定分别结算车位、住宅、商铺三种类型商品房,上诉人主张分别计算不符约定。《包销协议》第三条“商品房总价款”中,约定的是“商品房的总价款为116227117.35元”,即双方仅对总价款的约定,并没有分别对三种类型商品房的约定。

二、从《包销协议》的词句、条款来看,协议低价明显是指总价,并不是指分别三种类型作为协议低价。1、《包销协议》中两处出现“协议低价”字样,均在《包销协议》第三条最后一段,其载明“在销售过程中,销售房源的购房款全部由甲方收取,超出协议低价部分的收入在完税后,且乙方提供相税票后,甲方再以中介费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协议低价以附件四:《商品房价格清单》为标准”,第一处“协议低价”的主语是“销售房源的购房款”,这里的“购房款”明显是指全部购房款,并非指单种类型的购房款,这才能与该条中“若上诉期限届满,回款金额未达到规定款项的要求,乙方应当向甲方转账补齐”相对应,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君胜公司按总价款结算,并不是分别计算,若是分别计算,此处描述必然是“三种类型房价款分别计算补齐”,既然该处无该描述,反而证实了协议低价是指对总价款。第二处“协议低价”陈述以附件四《商品房价格清单》为标准,从该附件四上看,无“协议低价”字样,三种类型商品房对应的是“均价”、“总价”,从文义上理解,明显不是指协议低价,上诉人将三种类型商品房的总价解释为协议低价,明显偷换概念,是不能成立的。2、“协议低价”仅出现在“商品房总价款”上,也就是说,协议低价对应的主语是商品房总价款,并非分别三种类型的商品房,特别是该条款中并非出现约定“三种类型的商品房分别计算”内容,况且整份协议中,均未出现分别计算三种类型商品房价款问题,上诉人无依据主张存在三种类型商品房分别计算协议低价,不符双方约定及条款规定,是不能成立的。3、从上诉人回款约定来看,也仅约定商品房总价款:该条款约定“回款金额未达到规定款项的要求,乙方应当向甲方转账补齐”,这里回款金额,是指本条款所指的“商品房总价款”,并非指分别计算的三种类型,且实际上,上诉人也是按总价款向被上诉人君胜公司收取总价款,没有分别计算,这是上诉人的本意,后来是在税务部门向上诉人收取款项时,因计价问题要求上诉人多交税款时,上诉人为了转嫁风险,才提起诉讼,否则上诉人是不会提起诉讼的,也就是说,若没有出现税收问题,上诉人也认同了以总价款计算协议低价,故其本案该主张不符其真实意思。

三、依交易习惯,包销是指总价的包销,一审法院该部分阐述理由是正确的。在交易习惯上,包销协议是针对包销产品的总价,只要完成了销售指标,视为履行包销义务,本案双方约定包销所有三种类型房产,被上诉人君胜公司只要完成总的销售指标,亦完成了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君胜公司下达商品房总价款的指标,被上诉人君胜公司已完成了总价款116227117.35元任务,视为履行合同义务,在协议中并没有特别约定分三项完成包销任务,一审法院该部分阐述理由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是正确的。

四、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君胜公司可以自己名义或指定买受人名义购买产品,被上诉人指定人员并未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约及过错。《包销协议》第三条“回款金额未达到规定款项的要求,乙方应当向甲方转账补齐,乙方需以自己名义或乙方指定的买受人一次性全部购买完成本协议项下尚未签约销售的产品”,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至于说,因销售单价造成上诉人税点增加,那是上诉人自己对税收知识缺乏造成的,对于该部分的风险,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能以增加税点要求被上诉人君胜公司承担。

景湖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君胜公司向原告景湖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416688.52元;2.判令被告陈金胜对被告君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君胜公司、陈金胜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6日,原告景湖城公司(甲方)与被告君胜公司(乙方,原名福建省君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招商莱顿小镇项目剩余车位、商铺等包销协议》(以下简称《包销协议》),约定甲方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景湖南路的招商莱顿小镇项目车位408个、商铺24个、住宅20套均有特定编号,由乙方包销。《包销协议》第三条约定:所销售房源的总价款为116227117.35元(含税费),由乙方分三期支付,首期款计17434067.60元,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款计71130995.82,由乙方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款计27662053.93,由乙方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并且约定若上述期限届满,回款金额未达到规定款项的要求,乙方应当向甲方转账补齐。乙方需要以自己的名义或乙方指定的买受人一次性全部购买完成本协议项下尚未签约销售的产品。甲方双方同意,购房及过户所涉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交易手续费、房屋登记费等一切相关税、费,甲方仅承担一次销售的相关税、费及发票开具事项,若因乙方指定的买受人更名或其他事宜导致重复缴税,则该税费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买受人承担,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销售过程中,销售房源的购房款全部由甲方收取,超出协议底价部分的收入在完税后,且乙方提供相应税票后,甲方再以中介费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协议底价以附件四:《商品房价格清单》为标准。附件四:商品房价格清单以表格的形式列明,车位,408个,均价10万/个,总价40800000元,商铺1242.92㎡,均价20000元,总价24858400元,住宅2145.23㎡,均价23572.632元,总价50568.717.35元。最后一栏合计116227117.35元。

君胜公司在履行包销协议的过程中,商铺销售款共计29048936元、住宅销售款共计54216370元,车位销售款共计32961812元(其中,33个车位,销售价为10万元/个;139个车位,每个的销售价均超出10万元/个,合计销售款19932340元;236个车位,每个销售价均低于10万元/个,合计销售款9719472元,另挞定10000元。)合计总销售款为116227118元。景湖城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景湖城公司为招商莱顿小镇项目共缴纳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167395451.99元(51181202.99+116214249),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8818798.6元。

景湖城公司委托厦门天健致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厦门天健致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天健致达税(2020)咨字第0XXXX6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报告显示增值税的税率为10%、9%两种,在其他事项说明第6点中载明:贵公司2019年以1万元/每个的价格销售101个地下车库给客户陈金胜,已根据税务局要求按照10万元/每个车位的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报告调整按10万元/每个车位的价格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原告景湖城公司与被告君胜公司达成《包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就案涉《包销协议》中的商铺、住宅、车位分别约定协议底价?应如何进行结算?景湖城公司认为,其与君胜公司就商铺、住宅、车位的底价进行了分别约定并记载在《包销协议》附件四当中,因此三者各自的销售总价不得低于附件四中的24858400元(商铺),50563717.35元(住宅),40800000元(车位)。君胜公司则认为,景湖城公司并未与君胜公司对商铺、住宅、车位的底价分别进行约定,只是就三者的总销售款即116227117.35元进行了底价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当中是否就车位、住宅、商铺分别约定底价产生争议,应当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订立的《包销协议》明确约定,物业有车位、住宅、商铺三种类型,并且在合同第三条中将商品房涉及的款项明确约定为“商品房总价款”116227117.35元,紧随其后出现“具体详见附件四”的约定,附件四中以“均价”ד建筑面积(个数)”的方式计算单个物业种类的价款,并将三种物业价款相加得出总价款116227117.35元,由此得知该附件四仅是对所售商品房总价款116227117.35元计算方式的描述,目的是为解释116227117.35元的来由。因此《包销协议》第三条的最后一段约定“协议底价以附件四:《商品房价格清单》为标准”,是指协议底价116227117.35元以附件四列明为准,由三种物业的总价款相加得出协议底价116227117.35元。其次,景湖城公司在庭审中主张附件4中“均价”即为底价,该理解不符合“均价”的通常含义。“均价”通常指所售商品房价格的平均值,具体销售价格可以在均价上下浮动。一般包销协议中“底价”是指开发商与包销商约定,包销商对外销售商品房的最低价格,一般不会低于底价出售商品房。根据景湖城公司提交的项目销售收款明细表以及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来看,景湖城公司对君胜公司低于附件四记载的“均价”出售商品房的行为未提出异议,该行为不符合景湖城公司主张该“均价”即为底价的逻辑,景湖城公司的主张与其履行合同的行为相矛盾。最后,根据交易习惯,在一般包销协议中若包销商在包销期满后未完成销售目标且约定了商品房单个底价的情况下,通常由包销商以底价购买未销售出去的商品房。而本案中,景湖城公司与君胜公司在《包销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商品房总价款116227117.35元及其分期支付的金额与日期,并约定“回款金额未达到规定款项的要求,乙方应当向甲方转账补齐”。由此可知,当君胜公司补足商品房总价款后,剩余未销售出去的商品房不论价格即由君胜公司或其指定的买受人购买取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也是如此履行的。因此根据《包销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均价”的通常含义、交易习惯以及景湖城公司与君胜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综合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包销协议》中约定的底价即为116227117.35元,并未就车位、住宅、商铺单独约定底价。景湖城公司已经确认收到协议约定的总包销价,即协议底价116227117.35元。君胜公司亦没有超出协议底价的收入,需要景湖城公司以中介费的形式支付给君胜公司。景湖城公司主张车位、住宅、商铺三种类型的商品房分别结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景湖城公司虽然提交莱顿小镇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载明《包销协议》中所涉及的2019年以1万元/每个的价格销售101个地下车库给客户陈金胜,已根据税务局要求按照10万元/每个车位的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但《包销协议》约定一次销售的相关税、费由景湖城公司承担,亦与君胜公司无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厦门市景湖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16.8元,由原告厦门市景湖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景湖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美区税务局纳税评估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景湖城公司提起本案上诉后,又收到税务机关下发的通知书,其中第1项涉及的要求调增应税收入与本案君胜公司包销行为有关。税务机关调增应税收入将影响到土地增值税、增值税(指销售不动产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调增。2、《纳税调整涉税金额专项鉴证报告》厦门磊勤(2021)第011号,证明:由于被上诉人低价销售而未按正常方式销售,造成上诉人多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各类附加税合计6609392.93元。

君胜公司、陈金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君胜公司系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其销售价格是经过上诉人确认的,上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对单价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销售单价,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君胜公司违反约定销售反常行为不能成立,双方并没有对三种类型房产约定所谓的协议低价。上诉人主张附件四中的均价和总价为协议低价是不能成立的;至于税收的调整,系税务机关的合法行为,而针对增加的税款,亦是上诉人的自身不熟悉税务知识造成的,与被上诉人君胜公司无关。证据2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税务机关至今未通知要求上诉人因本案而多缴税款。

本院认为,案涉《包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景湖城公司(甲方)将案涉招商莱顿小镇项目车位408个、商铺24个、住宅20套由君胜公司(乙方)包销。所销售房源的总价款为116227117.35元(含税费),由乙方分三期支付。……双方同意,购房及过户所涉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交易手续费、房屋登记费等一切相关税、费,甲方仅承担一次销售的相关税、费及发票开具事项,若因乙方指定的买受人更名或其他事宜导致重复缴税,则该税费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买受人承担,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君胜公司已完成总销售款116227118元,景湖城公司亦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景湖城公司上诉主张应按车位、住宅、商铺三种类型的商品房分别结算,与案涉《包销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景湖城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君胜公司将101个地下车库以1万元/每个的价格销售给陈金胜,已根据税务局要求按照10万元/每个车位的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该税费应由君胜公司承担。经查,案涉《包销协议》约定甲方即景湖城公司仅承担一次销售的相关税、费及发票开具事项,故景湖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若君胜公司以1万元/每个低价销售101个地下车库的行为被税务机关处以补缴税款以外罚款的,则景湖城公司可就该额外罚款部分向君胜公司另案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景湖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716.8元,由景湖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珍)

审 判 员 (李向阳)

审 判 员 (陈 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沁 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订)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文章来源:财税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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