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促销赠品”的财税处理
问:一般纳税人企业购买促销品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税金额4175元,该促销品随商品销售赠送,视同销售处理,借方计入销售费用的金额=4175+4175*0.13(视同销售的销项税额),这样正确吗?
解答:
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如果企业将外购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别人,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根据描述,促销品是随商品销售赠送,有点类似于“捆绑销售”或“买一送一”了,因此根本就不是“无偿”赠送,法理上是不需要视同销售。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又再次做了补充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因此,只需要将赠送的促销品与本来销售的商品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然后再同时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促销品等价的折扣金额,这样就可以避免多交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同时,按照新收入准则规定,企业如果明示承诺赠送促销品,实际上就构成了一项单独的履约义务,对于销售价款也是需要在两项履约义务之间进行分摊。按照新收入准则处理与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处理,没有本质上的差异。
综上所述,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xx商品
主营业务收入-xx促销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结转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存货-xx商品
存货-xx促销品
文章来源:税屋 作者:彭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