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一次,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可多次强制执行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琼01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东侧奔龙大厦第五层A502房。
法定代表人:张泰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君,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西路22号。
负责人:朱万宪,该局副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金禄,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某公司(以下简称运鸿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某(以下简称琼山税务局)划拨存款一案,因上诉人运鸿公司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山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7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3月21日,琼山税务局向运鸿公司作出海口琼山税强扣(2024)2403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该公司决定在其账户内扣缴存款716462.81元。同日,琼山税务局向运鸿公司作出海口琼山税强扣(2024)2403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该公司决定从其账户内扣缴存款108968.86元。运鸿公司不服,遂向琼山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琼山税务局作出的海口琼山税强扣(2024)2403001、2403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琼山税务局承担。
琼山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运鸿公司与案外人泓城公司、案外人亿城公司、案外人瀚城公司共同向琼山税务局作出《承诺函》,表明因运鸿公司将“湖湾小区”项目入股泓城公司,亿城公司将“兰馨花园”项目入股瀚城公司,两个开发房地产项目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因时间紧迫暂时无法作出清算,泓城公司先预交土增税27961271.31元,瀚城公司先预交土增税10696681.09元,另案外人海南白马天鹅湾置业有限公司以“天鹅湾项目南区地块”作软抵押,运鸿公司、泓城公司、亿城公司、瀚城公司共同承诺,如届时上述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应交税款大于预交税款及软抵押担保物,企业不能及时、完整履行纳税义务,以泓城公司和瀚城公司两项目作为抵押担保。
2021年11月11日,琼山税务局向运鸿公司作出琼税局清结(2021)002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载明,运鸿公司应缴土地增值税为441702311.33元,已缴27961271.31元,应补缴413741040.02元,该清算结论于2021年11月12日送达运鸿公司。2021年11月11日,琼山税务局向运鸿公司作出海口琼山税局通(2021)100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运鸿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前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413741040.02元。2021年11月30日,琼山税务局向纳税担保人泓城公司作出海口琼山税强扣(2021)035号、第036号、第040号和第04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扣缴泓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合计83600676.41元。2022年2月26日,琼山税务局向运鸿公司作出海口琼山税二局通(2022)1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运鸿公司于2022年3月13日前缴纳税款330140363.61元,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该通知书于2022年2月28日送达运鸿公司。
2022年7月1日,琼山税务局向运鸿公司作出海口琼山税强催(2022)001号《催告书》,依法向运鸿公司催告,请运鸿公司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税务事项通知书》(海口琼山税二局通(2022)132号)义务,到国某缴纳税款330140363.61元,并缴清滞纳金,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琼山税务局将依法强制执行。该催告书载明,运鸿公司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催告书于2022年7月1日送达运鸿公司。
2022年9月27日,琼山税务局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苑路支行作出海口琼山税扣通(2022)002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请该行按金额33900755.43元从运鸿公司的存款账户扣缴入库,该通知书于2022年9月27日送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苑路支行;同日,琼山税务局向运鸿公司作出海口琼山税强扣(2022)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运鸿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苑路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43元,该决定书于2022年9月30日送达运鸿公司。
2022年9月28日,琼山税务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作出海口琼山税扣通(2022)004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请该行按金额18807605.16元从运鸿公司的存款账户扣缴入库,该决定书于2022年9月28日送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同日,琼山税务局向运鸿公司作出海口琼山税强扣(2022)004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运鸿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16元,该决定书于2022年9月30日送达运鸿公司。
琼山税务局称运鸿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29日、2023年6月1日、2023年7月3日、2023年7月31日自行缴纳税款合计55000000元。
2024年3月21日,琼山税务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山路支行作出海口琼山税扣通(2024)240300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请该行按金额716462.81元从运鸿公司的存款账户扣缴入库,该决定书于2024年3月26日送达银行。2024年3月21日琼山税务局向运鸿公司作出海口琼山税强扣(2024)24030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该公司决定在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山路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该公司存款716462.81元,该决定书于2024年3月26日送达运鸿公司。2024年3月21日,琼山税务局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苑路支行作出海口琼山税扣通(2024)2403002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请该行按108968.86元从运鸿公司的存款账户扣缴入库,该决定书于2024年3月27日送达银行。2024年3月21日琼山税务局向运鸿公司作出海口琼山税强扣(2024)2403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该公司决定从该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苑路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108968.86元,该决定书于2024年3月27日送达运鸿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粤泰公司于2024年1月26日向琼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琼山税务局作出的海口琼山税局通(2021)100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附件琼税局清结(2021)002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琼山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粤泰公司的起诉。
琼山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海口琼山税强扣(2024)2403001号和海口琼山税强扣(2024)2403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进行催告后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琼山税务局作出的海口琼山税局通(2021)100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附件琼税局清结(2021)002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扣缴的税款金额大,运鸿公司未主动履行其全部缴纳税款的义务,琼山税务局在发现运鸿公司有存款后陆续扣缴其账户内存款并无不当,在扣缴存款前琼山税务局已于2022年7月1日作出海口琼山税强催(2022)001号《催告书》,依法向运鸿公司催告,琼山税务局亦表示运鸿公司曾多次主动缴纳税款,海口琼山税强扣(2024)2403001号和海口琼山税强扣(2024)2403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扣缴事项并非未履行催告程序的情形,琼山税务局执法程序正确,未侵害运鸿公司的知情权等正当权益。综上,琼山税务局向运鸿公司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海口琼山税强扣(2024)2403001号和(2024)2403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正当,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琼山法院判决:驳回运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运鸿公司负担。
上诉人运鸿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琼山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7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运鸿公司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琼山税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未依法就[2024]2403001和2403002号两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单独履行催告义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由此可见,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每一次行政强制决定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亦应当就独立的行政行为依法履行相应程序,并依照前述规定以书面形式载明各项具体内容。然而在本案中,未在作出[2024]2403001和2403002号两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之前按规定履行催告程序,已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未依法履行催告义务不仅程序违法,还严重损害了运鸿公司合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每一次行政强制决定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亦应当就独立的行政行为依法履行催告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运鸿公司就每一次具体的强制行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同运鸿公司就本案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救济权利。在本案中,未依法单独履行催告义务,导致运鸿公司未能行使法定陈述和申辩权利,严重损害了运鸿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核心在于琼山税务局的多次划扣行为应当单独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非其所称简化执法。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致使运鸿公司合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未能得到保障,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琼山税务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进行催告后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琼山税务局作出的海口琼山税局通(2021)1001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琼税局清结(2021)002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及海口琼山税二局通(2022)1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运鸿公司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琼山税务局按照法定程序,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向运鸿公司作出海口琼山税强催(2022)001号《催告书》,请运鸿公司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海口琼山税二局通(2022)1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义务,缴纳税款330,140,363.61元及滞纳金。该催告书于2022年7月1日送达运鸿公司,运鸿公司收到催告书后未进行陈述、申辩。经催告后,运鸿公司仍未按规定时限缴纳税款,琼山税务局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运鸿公司账户中扣缴税款。但运鸿公司欠税金额较大,琼山税务局无法一次性从其账户中足额扣缴税款。鉴此,琼山税务局在发现运鸿公司帐户有资金收入后陆续扣缴其账户内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琼山区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7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运鸿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补充查明,2024年3月26日,琼山税务局从运鸿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中山路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该公司存款716462.81元。2024年3月27日,琼山税务局从运鸿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苑路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存款108968.8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琼山税务局作出的涉案2403001号和2403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进行催告后依法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本案中,由于运鸿公司未按海口琼山税二局通(2022)1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的期限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琼山税务局于2022年7月1日作出海口琼山税强催(2022)001号《催告书》,依法向运鸿公司送达。运鸿公司并未提出陈述、申辩,之后也多次主动缴纳税款,但催告后其仍未能全部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琼山税务局有权依法对其强制执行。由于欠税数额较大,琼山税务局发现运鸿公司有存款后陆续作出涉案2403001号、240300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其账户内存款,均是依据上述13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应的001号催告书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未侵害运鸿公司陈述、申辩等正当权益,程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琼山税务局作出该两份《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正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运鸿公司上诉主张税务机关每次扣划存款均需事先催告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海南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运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海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珂瑜
审判员 陈璐
审判员 方小宇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钱波
书记员 吴燕婷
文章来源:税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