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进烂尾楼可以加计扣除吗?
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还有一种特殊方式,那就是购买“烂尾楼”/“在建工程”。在该项业务中,房地产支付的在建项目价款,在土增清算时是否允许加计扣除?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有的地方支持加计扣除,有的地方则不支持,小金梳理了各地政策,供大家参考学习。
支持加计扣除的地方 目录 1.福建 2.重庆 3.安徽 ...... 1、福建省规定
关于发布《厦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后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发生的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以上房地产开发费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的计算扣除基数包括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金额。
2、重庆市规定
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财税[2015]93号)
一、土地增值税(三)相关扣除项目2.房地产企业转让开发的土地、未竣工房地产项目,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不能加计扣除;承受土地、未竣工项目的房地产企业在完成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取得土地、未竣工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可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并适用加计扣除。
3、安徽省规定
安徽地方税务局纳税咨询库留言答疑
房企未完工在建工程转让的土地增值税
咨询内容:房地产企业转让已建了70%左右的在建工程,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其转让成本中的土地和建安成本是否可按规定增加20%的扣除.例如:转让的在建工程在70%时开发成本为1000万元,转让价为1600万元,在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时,扣除开发成本可否增加扣除1000*20%=200万元? 购买的企业地销售后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开发成本扣除额如何计算?是否可在购买价格上增加20%的扣除额?
回复内容:对问题1,可以加计。问题2,购买企业如持续投入开发至完工,可以将1600万元计入开发成本计算扣除。
部门:税政一处 答复时间:2009-06-12 17:07
不支持加计扣除的地方 目录 1.内蒙古 2.海南 3.浙江 4.河北 5.福建 6.天津 7.广西 8.浙江 9.山东 10.新疆 1、内蒙古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续建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三)续建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
(五)加计续建开发成本的20%。
2、海南省规定
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取得规划许可,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完成后进行销售的,其购买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计算的基数。
3、浙江省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的规定
取得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再次转让或开发为商品房进行销售的,在计算增值额时,只允许将新投入的房地产开发成本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4、河北省规定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2014年)
九、纳税人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再投资建设后转让的,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其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价款是否可以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的扣除;后续建设支出扣除项目的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5、福建省规定
福建省税务局2019年8月26日官方答疑
问:房开公司收购在建工程后继续开发再销售,土增清算时可以再加计扣除全部开发成本的20%或仅限后续再投入成本的20%?
答:您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工程,继续建设再转让时,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扣除项目中,仅允许对开发成本的增量部分(即继续建设投入部分)加计扣除。由于在整体转让时,计算转让方土地增值税时,对其扣除项目金额已按规定,该加计的已相应加计处理,因此不予重复加计扣除。
6、天津市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5号)
第七条规定:“受让的在建工程再转让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取得在建工程支付的金额,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据实扣除,但不能加计扣除,后续投入的各项开发成本及费用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规定处理。”
7、广西省规定
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第四十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然后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完成后再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
(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转让房地产环节缴纳的有关税金。
(五)加计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20%。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南地税发[2014]103号)
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再投资建设后转让的,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其整体购置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价款作为开发成本扣除,但不得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加计20%扣除的基数。”
8、浙江省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
四、购买在建项目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的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计算扣除的基数。
后续建设支出的扣除项目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
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9、山东省规定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
第三十二条 对开发企业整体购买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后转让,其扣除项目如下:
(一)取得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成本;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开发企业整体购买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的金额不作为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的基数);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加计改良开发未竣工房地产成本的百分之二十。
10、新疆规定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2025年第2号)
十四、关于整体购买未竣工项目继续建设后转让加计扣除
纳税人整体购买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后,投入资金继续建设后转让,其购买未竣工房地产所支付的价款及契税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计算的基数。后续建设支出的扣除项目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文章来源:税源财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