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未提供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不予办理转移登记(青海)
某某公司、某某不履行XX职责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青01行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组织甲。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某某组织乙。
负责人李某某,该局党委书记。
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某某组织甲(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履行转移登记一案,不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23)青8601行初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18)青01执3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同安路3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南国用(2008)第56号面积4801.43㎡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二、将被执行人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同安路3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南国用(2008)第56号面积4266.66㎡(从4801.43㎡土地中刨除办公楼所占534.77㎡后的剩余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以变卖流拍价6,839,029.31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金桥公司,以抵偿被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的等额债务。三、被执行人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同安路3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南国用(2008)第56号面积4266.66㎡的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金桥公司。四、申请执行人金桥公司可持此裁定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后,金桥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申请后,于2023年7月15日作出宁不动产函(2023)107号《关于某某公司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事宜的答复函》,认为: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金桥公司申请将坐落于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3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符合单方申请条件。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设立不动产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中心针对金桥公司单方申请办理坐落于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3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不持异议,金桥公司在申请登记要件齐全的前提下,可以单方申请办理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第8.3.3条,金桥公司单方申请办理坐落于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3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需提交相关缴清税费的凭证,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金桥公司虽然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通过以物抵债取得相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未提交相关税费完税凭证,登记要件不齐全,不具备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业务的法定条件,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法为金桥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后金桥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中心具有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第十五条第(四)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第三十八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买卖、互换、赠与合同;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其他必要材料”之规定,因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需向登记部门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
本案中,金桥公司依据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执390号之二执行裁定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城南新区同安路37号土地使用权后,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需具备缴清税费的相关凭证,才可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但金桥公司未提交缴清税费的相关凭证。不动产登记中心在金桥公司起诉前书面告知金桥公司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必须提供的材料及满足的条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法。金桥公司诉请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办理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桥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转移登记不仅有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而且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符合单方申请的条件,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不应驳回诉讼请求;2.根据一审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辩称和举证,其作出不予转移登记的法律依据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至今有效使用外,另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则早已废止和不再使用,一审被告及第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部分废止的法律条文行使行政权力和作出行政行为显然是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3.一审判决的核心是“不具备缴清税费的相关证明,所以不予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证”,但是上诉人办理和缴清了应予缴纳的税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然后单方申请转移登记,至于如何存在税费未予缴清等,一审判决未予明确;4.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该是合法有效和必须进行执行,与此同时,一审第三人的《情况说明》也明确了相关事实和责任,不动产登记中心所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也认可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所以一审判决驳回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金桥公司虽然依照法院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以物抵债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但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土地转移登记时,未提交相关税费完税凭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某某组织乙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情况说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一审第三人承诺下一步将对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税款依法要求其履行申报和缴纳的义务,以便上诉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证据2《律师函》,拟证明上诉人对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提出异议。
经质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转移登记职责,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金桥公司不具备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业务的法定条件,作出不予转移登记答复函,故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不动产登记中心针对金桥公司作出的不予转移登记答复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登记是否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其可以凭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单方申请转移登记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适用部分废止的法律作出不予转移登记决定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转移登记文件为被上诉人于2023年7月15日向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某某公司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事宜的答复函》(宁不动产函(2023)107号)。经审查,上述答复函中引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并未失效。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意见中虽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但在不予转移登记答复函中并未引用上述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答复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持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其仍应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上诉人虽已缴纳契税并取得税务机关发放的契税完税证明,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的规定,上诉人办理转移登记时还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并未提交青海新西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故被上诉人向其作出的不予转移登记答复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爱萍
审 判 员 丁笑曦
审 判 员 周晓武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安怀
书 记 员 闫 玲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4号 1996-01-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为了完善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加强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特对土地增值税征管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是国家为规范土地、房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而开征的税种。各地税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一整套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根据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需要,完善相应的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制度,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尽快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和基准地价评估等初始地籍工作,同时做好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地价评估和管理等日常工作,为税务部门征收土地增值税提供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以及土地出让、转让交易的时间、土地出让金数额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等征税资料。
对于已经完成城镇基准地价评估工作的地区、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定期更新基准地价成果,使之能够及时反映地产市场水平,满足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需要;少数未完成城镇基准地价评估的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现有宗地评估方法直接评估,以满足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需要。
三、各级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共同做好土地使用权的产权管理与土地增值税征管的衔接工作。
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地产)的纳税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提交土地估价报告,申报交易成交价的同时,应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纳税人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估价报告及申报交易价格进行确认后,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已经完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凡未取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过户手续,也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按照土地评估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有关的评估。各土地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行应纳税土地的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应按税务部门的要求及时告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税依据的参考。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土地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并将此评估结果抄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对于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从事应纳税土地价格估的评估机构提供与应税土地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的,土地评估机构应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各级税务部门对于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和基准地价等资料应严格保密,不得转让或公开引用。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守职业道德,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对土地评估机所承担的土地增值税评估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对土地评估机构不向税务机关提供与应纳税土地有关的真实土地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一经发现要取消其应纳税土地的评估资格,对由于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还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和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五、各级税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土地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进行土地隐形市场的清理工作,对于非法进入市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土地增值税开征之后出现的将房地产转让归避成租赁等逃避土地增值税行为的,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税务部门审核、把关,税务主管部门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严格予以查处。
以上通知,望各地迅速遵照执行。
文章来源:梁好财税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