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特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不得核定征收?

2017-04-06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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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三、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文章来源:天津地税1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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