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2019-07-31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3526 点击收藏
关键词:

中国税收一大特色:以票控税。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且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而无法取得发票的,可凭有关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无法取得发票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无法取得发票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等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税前扣除应注意把握以下五个时间节点:

一、企业所得税预缴期未取得发票可以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纳税人选择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在纳税人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核算的会计利润的基础上,应当调增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房地产企业预计计税毛利),应当调减不征税收入和税基减免应纳税所得额、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调减额、弥补以前应弥补的亏损。所以,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金额进行核算。企业在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尚未取得发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未取得发票或无法取得发票的证据资料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规定提供无法取得发票的相关证据资料,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于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三、5年内取得发票或无法取得发票的证据资料可以追索所属年度税前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规定提供无法取得发票的相应证据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也就是说,企业超过5年后即便取得了发票或无法取得发票的证据资料,也不允许税前扣除。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相应对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10年内取得发票或无法取得发票的证据资料可以追索所属年度税前扣除。

四、纳税人未主动调整,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未取得发票,自告知之日起60日内仍未取得发票或无法取得发票的证据资料不允许税前扣除。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规定提供无法取得发票的证据资料,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并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之后取得了发票或无法取得发票的证据资料,即便未超过5年也不允许税前扣除。

五、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税前扣除。企业固定资产投人使用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人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对固定资产估价入账及其调整在会计准则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明确固定资产暂估人账及其调整的税务处理,但纳税人应注意,此项规定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仍有很大差异:第一,在实际投入使用时,没有全额发票的,可以先按照合同规定金额暂估人账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进行纳税调整。第二,取得全额发票后,如果与暂估价格有出人的,税务处理上须进行追溯调整。该项规定很好地体现了税法上的权责发生制原则。

文章来源: 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资讯评论 文明上网理性发言,请遵守评论服务协议 0条评论
请输入200个字以下()

专注房地产财税工作者数字化转型,为房地产行业提供财税咨询与数据治理方案

产品业务及商务合作咨询:13375386550

客服热线:400-8778-367

地址:上海 | 河北 | 河南 | 福建 | 新疆 | 山东 | 浙江 | 安徽

产品&数据支持:泰安协同软件有限公司     泰安数据产业技术研究院

财税服务支持:协同浦舵税务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

税云服务平台

房税控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