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税2016年年度热点问题——企业所得税部分

2017-02-10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2240 点击收藏
关键词:

       一、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1.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社会组织实施股权捐赠的,是否可以按财税〔2016〕45号文件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第四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捐赠行为,是指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2.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上如何处理?如何确定收入额、捐赠额?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规定:“一、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二、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三、本通知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确定为具有接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四、本通知所称股权捐赠行为,是指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五、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3.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投资方企业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4.企业当年计提的工资,在第二年汇算清缴之前发放的,所得税前是否需要调增?

  答:不需要调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5.单位每年组织员工进行体检,体检费用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因此,单位每年组织员工进行体检属于此范围之内,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6.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规定:“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

  九、本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7.企业清算时,是否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二、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是否可以同时享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2.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允许加计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实行备案管理,是否每年都需要备案?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第八条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4.高新技术企业的名称变更,应该如何处理?

  答: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对于企业更名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5.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是否每年都需要向税务机关备案?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每年汇算清缴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备案,同时提交《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备案资料明细表》规定的备案资料。

  6.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和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能否同时享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二十二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软件企业等依照本通知规定可以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相同方式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因此,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与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不得同时享受。

  7.企业在2013年底购入的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在5000元以上但不超过100万元,在2014年1月以后才开始使用和计提折旧,是否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的规定,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企业在2013年底购入单位价值在5000元以上但不超过100万元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不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8.如果企业当年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没有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是否相当于企业自行放弃?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第4款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9.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享受了加速折旧的优惠,如何进行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二、研发费用归集

  (一)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10.企业外聘研发人员的费用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的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及第六条的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

  11.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研发,发生的研发费用是否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12.企业有部分设备既用于研发活动,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怎样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二)项和第八条的规定,自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起,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13.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有哪些?如何界定企业是否属于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及第六条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下列行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第四条及第八条规定,自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起按照下列方法判定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上述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14.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研发,发生的研发费用是否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15.符合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条件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享受该项优惠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16.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不能在季度预缴时享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附件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规定,以下所得税优惠项目仅在汇算清缴时享受,季度预缴时不得享受: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3.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5.受灾地区的促进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6.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7.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8.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9.税会处理不一致的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仅指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以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和企业外购软件)的加速折旧或摊销。

  17.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规定: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上述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1.小微企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如何填写收入明细表的营业外收入?

  答:填入营业外收入下面的第26行“其他”。

  2.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补零无法保存如何处理?

  答:企业如果选择了优惠类型,必须在相应的优惠行次里填写金额,不可以补零。企业如果不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在表头“请选择减免所得税优惠类型”里面选择“0—无本表内列示的减免所得税优惠项目”即可。

  3.总分机构都需要报送哪些报表,系统分配不正确怎么办?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2011年第25号以及2014年第28号的相关规定,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需要报送的报表包括:

  总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总机构以及下属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总机构下属各分支机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表样为A105000,表内不设置勾稽关系);

  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4年版)、分支机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1)。

  分支机构无需填写基础信息表,如果网报系统对于报表分配有误,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分配报表。

  4.小型微利企业季度申报如何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附表三?

  答:在“请选择减免所得税优惠类型”选择“2小型微利企业”,然后据实填写小型微利企业实际利润额累计金额,系统会自动计算累计减免额。

  5.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表里的“本期金额”和财务报表利润表中的“本期金额”是否一致?

  答:不一致。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里的“本期金额”是指本季度金额,利润表中的“本期金额”指的是所属年度1月1日至所属月(季)度最后一天的累计数。

  6.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时享受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附件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的规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只能在汇算清缴时享受。

  7.汇总纳税的企业,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在年度中间结束经营,进行了注销税务登记,那么年终汇算清缴时按什么分摊比例进行补税或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规定 :“第五条  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十条  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退税,或者经总、分机构同意后分别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第十五条……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除出现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情形外,当年不作调整。”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的规定:“四、汇总清算  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境内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补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不包括当年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因此,当年有注销分支机构的情况,注销的分支机构应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不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且调整分配比例。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按调整后的分配比例计算现有分支机构应补和应退税款。

  8.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一年以后转让取得的股权,是否还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因此,原主要股东在重组一年后转让取得的股权,不影响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9.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申报时如果企业不涉及此项优惠政策,如何填写报表?

  答:2016年1月征期开始,预缴申报表附表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改为选填表。企业本期不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政策,无需填写该表;但如果企业本年度以前(月)季度申报时享受过该政策,本期申报仍要填写该表“原值”“累计折旧(扣除)额”等相关累计栏次。

  10.企业跨省迁移是否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处理?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企业迁往京外,仍持续经营,不结束自身业务,不应进行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按照财税〔2009〕59号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企业将经营地址变更属于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不需清算。

  11.我公司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什么资料?什么时间报送?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六条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纳税人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及备案。

  (一)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附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三)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12.小型微利企业季度预缴如果实际利润额为负值或者零,是否需要填写附表三,选择“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进行申报?

  答:实际利润额亏损或者为零的小型微利企业,季度预缴申报时应当填写附表三,选择“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表头“小微企业实际利润额累计金额”按照实际利润额填写即可。

  13.企业所得税第四季度预缴申报是否需要填报财务报表?

  答:按季申报的纳税人本征期纳税申报不需要填报财务报表,其网上申报系统中也不显示该表。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本征期仍需按规定填报财务报表。

  14.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等有效凭证的,在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分别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文章来源:北京国税  


资讯评论 文明上网理性发言,请遵守评论服务协议 0条评论
请输入200个字以下()

专注房地产财税工作者数字化转型,为房地产行业提供财税咨询与数据治理方案

产品业务及商务合作咨询:13375386550

客服热线:400-8778-367

地址:上海 | 河北 | 河南 | 福建 | 新疆 | 山东 | 浙江 | 安徽

产品&数据支持:泰安协同软件有限公司     泰安数据产业技术研究院

财税服务支持:协同浦舵税务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

税云服务平台

房税控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