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德发案到安龙案,看税务局权力的边界
土地增值税清算争议里,最常见的对抗是税务局重新认定别的机关已经定过的事,出让环节定好的地价,登记环节登好的面积。本文以两个案件为标尺:德发案(最高法〔2015〕行提字第13号)划核定权的启动边界,安龙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黔行再6号,参考性案例35号)划裁量权的行使边界。末尾交代这套主张怎么排进文书。
税务局的权力扩张,有一条反复出现的路径:缺位,补位,越位。
规则没有明文的地方,它以核定、确认、认定补上;事实没有查清的地方,它径行认定。补位本是授权之内的动作,可一旦越过授权前提与程序约束,补位就成了越位。本文沿这条路径走:先看边界从哪来,再看边界划在哪,接着看这道禁止落在哪条法上,最后看越位如何发生、如何被裁判纠正。
一个真实的数字。
某项目,土地出让金总价10亿。资规局委托评估机构定价,评估报告把地价拆开:住宅用地6亿,商业用地4亿。白纸黑字,出让合同据此签订,开发商据此付款。公告、规划条件、审批流程,走的也是这个结构。
到了土增税清算环节,税务局换了一套算法:
“合同没写分项价格,视为共同成本,适用《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由我局核定分摊方法。”
一句话,几个亿的评估结果视为不存在,开发商多缴几千万。
注意这个动作的结构。税局没有说评估价算错了,它说的是合同没写。评估报告就装在清算资料里,清算审核天天对着它,转头宣布它不算数。空白是它认定的,填补方式是它选的,不利后果落在纳税人头上。
这个动作还有一个更冷的名字:二次评价。一个具体的事实,或者一个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管辖权在别的机关手里,并且已经依法定程序作出了结论。税务局在征税环节对它重新评价一遍,评价的结果,落在多补税上。评估价是资规局定的,税局重新分;车位面积是登记机关登的,税局换口径。
这不是个案。背后的问题是:地价在出让环节已经按用途分开定过,税务局有没有权力重新合起来分摊?裁量权的边界,到底在哪?
一、税务局的权力从哪里来
先搞清楚,税务局的权力来源。
土增税的核定权,法律渊源是两条。
第一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纳税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这是通用授权,所有税种都适用。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成片受让土地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的,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方法,由税务局确认。这是特别授权,专门针对土增税的成本分摊。
税务局裁量权的全部来源,就是这两个条文。
授权附带前提。第35条给了核定权,同时给了前提:“明显偏低”加“无正当理由”。第9条给了确认权,同时给了场景:“成片受让后需分摊”。前提和场景,就是授权的边界。
二、核定权什么时候能启动:德发案
讲边界,必须提德发案(最高法〔2015〕行提字第13号)。这是税务机关核定权行使的司法标杆。
简单说:德发公司拍卖成交价明显偏低,税务局启动核定,法院最终支持。但判决理由里有一句话非常关键:
“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应当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得任意裁量。”
这是德发案留给实务最值钱的东西。回到本文开头的10亿案例:分用途定价在出让环节已经做过,税务局还要重新分摊,算不算任意裁量?德发案给出的答案是:当已有合法有效的价格依据时,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必须有更充分的理由。这个“更充分的理由”,就是裁量权的实质边界。
德发案的标准,落到10亿案例上是三层。
第一层,评估价的效力。出让前的评估价,是资规局委托专业机构、按法定程序作出的。分用途的定价,不会只落在一张评估报告上。
有的项目,出让合同里直接写明商住两宗地的地价结构,住宅6亿、商业4亿;即便合同只写总价,出让公告里用途与面积按类分列,资规局内部流程里评估、地价评审、出让方案逐环节按用途走,规划条件里容积率、绿化率、建筑高度按用途分别给定。四处痕迹互相印证,指向同一件事:这块地在出让时就是两个价格。
反过来问一句:均摊商住,合理吗?
要求均摊的是税务局,举证责任在它。行政诉讼里被告对自己作出的行为负举证责任,均摊的道理得由它说清。已经分过的价格要重新合一,先得回答为什么合比不分更接近真实。评估价给出的差异,出自用途管制和规划条件,估算误差解释不了这个量级。均摊抹掉这个结果,等于让容积率、绿化率在税收环节不起作用。
税务局能不能说“评估价不算,我重新分”?原则上不能。资规局的定价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力。税务局在征税程序里否定它,否定的是一个平行行政机关的法定行为。
管辖权的分界在这里:这块地值多少钱,分几种用途,各定多少价,职权在资规局。税局在这件事上的职权只有一项,按资规局定下的价格征税。没有管辖权的单位,把已经作出的结论重新评价一遍,评价得再细、算法再精,性质上算不得核定,只能算越权。二次评价一旦落成税额,纳税人承受的远不止计算差异:另一个机关替有管辖权的机关,把决定重做了一遍。
第二层,“可分未分”不等于“共同成本”。税务局的立场往往是:“合同只写了总价10亿,没写分项,所以是共同成本,要分摊。”这个逻辑经不起推敲。共同成本的前提,是归属分不开;这块地的归属,出让环节已经分开。合同没写,评估报告写了;合同没写,出让程序里的法定文件写了。合同总价10亿,是评估价6加4算出来的结果;把它当成前提,顺序就反了。拿“合同没写分项”去否定“评估价已分项”,是拿形式否定实质。而税法自己的基本原则,恰恰叫实质重于形式。
第三层,基准地价70%的硬线。《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第5条: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这条线的意思是:出让价只要不低于基准地价的70%,价格即具备合法性,“明显偏低”的核定前提不成立。实务中,协议出让价几乎不可能跌破这条线。对10亿案例这类争议,“明显偏低”的前提自始不成立。
三层看下来:评估价有效,分项已分,核定前提不存在。税务局要做的,是对着评估价征税;重新算地,没有授权。
三、哪些成本要分摊,怎么分摊
启动端之外,是适用端的边界。先把成本说清楚,分摊的争议才有落点。
清算里的成本分两类。一类是专属成本,归属能直接确定:一栋住宅楼自己的建安工程费,专为商业裙楼打的桩,只服务某一期的临时设施,直接计入对应业态,不存在分摊。另一类是共同成本,服务整个项目,归属天然分不开:一宗地的出让金,小区的市政配套,整体的勘察设计费。只有共同成本,才谈得上分摊。
分摊方式,条文给了几种。土地成本,细则第9条列了三种: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多个项目之间的共同成本费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国税发〔2006〕187号)给的是:按可售建筑面积比例,或其他合理方法。方式不止一种,选哪一种、按什么口径算,就是争议的入口。10亿案例的争点正在这里:税局把评估价已经分项定价的土地成本说成共同成本,再做第二次分摊。这个说法成立的前提,是成本归属真的分不开。
实务中,税务局最喜欢占地面积法。简单,好算,裁量空间大。
但占地面积法只在一种场景下讲得通。这条界限,清算实务里很少有人认真划。
两种方法,算法不同。占地面积法按各业态占地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成本;建筑面积法按各业态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各业态容积率一致时,两者结果接近。容积率一旦拉开,比如住宅3.0、商业1.5,建面法的权重立刻向住宅倾斜,商业分摊的土地成本被压缩。占地法看平面,建面法看立体。平面和立体,对应着两套成本逻辑。
第一套,做地逻辑。“做地”是政府在出让前的一级开发:征地、拆迁、七通一平、收储。做地成本,征地补偿费、拆迁安置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全部跟占地面积走。五百亩的地块,做地投入当然比一百亩高。政府出让前的成本归集,用的就是占地面积法。
第二套,开发逻辑。“开发”是企业取得土地后的二级开发:建房、销售、运营。建安成本跟建筑面积走:三十层的塔楼和三层的裙楼,投入天差地别。
问题出在混用。土增税的扣除项目,既有土地成本(做地阶段的产物),也有开发成本(开发阶段的产物)。税务局拿占地面积法去分摊开发阶段的全部土地成本,等于把政府的做地逻辑,原封不动搬进了企业的开发阶段。可开发阶段的土地,已经不是生地。做地完成时,政府通过规划条件给土地做了赋权:用途管制、容积率、建筑高度。同一块地,商业用途和住宅用途的评估单价差两到三倍,差的在赋权,不在占地面积。占地面积法只认平面,认不出赋权。
结论:占地面积法,做地阶段的成本归集适用合理;开发阶段对已差异化定价的土地成本分摊,适用越位。
还有一层事实:商业和住宅,价格天然有差别。同一宗地内,两种用途的楼面地价,评估价给的就是两个数字,任何分摊方法都抹不平。反过来说,一种分摊方法只要抹平了这个差别,结果就违背了客观存在的用途差异,方法本身讲得再通也救不回来。土地增值的实现路径是:赋权,到建筑物,到销售收入。评估价捕捉的正是这条路径上的差异化价值。
细则第9条写了三种方法:“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局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看起来是三选一,实际每一种都有适用条件和顺序。
第一处限制在用词。前两种方法写的是“按……计算分摊”;第三种写的是“按税务局确认的其他方式”。“确定”是主动创设,“确认”是对已有之物予以认可。第9条把第三种方法写成“确认”,意思是:这种方式应当是对已有评估或定价结构的认可,不含凭空发明一个分摊公式的授权。立法者选了“确认”,没选“确定”,一字之差,是刻意限缩授权。
第二处在顺序。先占地法,再建面法,最后“其他方式”。这个排列是递进适用:占地法优先,适用于做地场景或容积率一致的场景;建面法补充,在占地法反映不了真实成本结构时启用;“其他方式”是最后手段,前两种都不适用,才轮到税务局“确认”。跳过前两种直接用第三种,顺序上就站不住。
第三处在“合理”。即便进入“其他方式”,条文也要求“合理”。税务局对“合理”有判断权,但行政法的基本要求是:行使裁量权,应当说明理由。选了这种分摊方法,纳税人提出异议,税务局就得说清楚:为什么选它,为什么不选别的,它的合理性在哪里。只说“我根据第9条确定”,不构成说明理由。
四、裁量权行使的五个前提
综合法规、司法实践和法理,税务局行使成本分摊的裁量权,至少有五个前提。缺一个,行使就是越界。
前提一:有权机关尚未就同一事项作出有效结论。出让价格、登记面积、权属归属,有权机关作出结论的,结论有效,税法据以计税,不重算;要重新认定,须有明文授权,或者已有结论被撤销、确认无效。评估价区分住宅6亿、商业4亿,报告、公告、审批流程、规划条件多处留痕,结论有效且在案,重新分摊的前提不成立。换成规范语言,这是继受:先于税收存在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税法接受,不重做。
前提二:核定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为要件。资规局依评估价出让,是有法定依据的定价行为,这个行为本身就是正当理由。理由存在,核定就没有发动条件。
前提三:方法与场景匹配。占地面积法属于做地阶段;开发阶段对已差异化定价的土地成本,不适用。方法没有错,场景不能用错。
前提四:实质重于形式,一个原则一个方向。评估价的差异化结构是实质,合同总价是形式。纳税人拿合同形式规避税收时,税务局讲“看实质”;实质有利于纳税人时,税务局改口“只看合同”,同一原则不能两个方向。
前提五:第9条适用须经论证。“合同没写分项价格”不等于第9条天然适用。第9条的前提是“成片受让后需分摊”,成本在取得时已经分好的,前提不存在,条文用不上。
五、越界的定性:双重违法
把这几道边界叠加起来,会看到机械适用的真实分量。当省级规则或税局在有多用途、多容积率的项目中机械适用占地面积法或建筑面积法,其性质已超出方法选择不当,构成双重违法。
第一重,对土增税上位法的实质性违反。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三个目的里,“合理调节增值收益”是核心。土增税征的是增值。增值从哪里来?从政府赋权来:用途和容积率改变了土地价值,评估价按用途分别定价,差异化结构反映的正是不同用途的预期增值能力。机械分摊把这个结构抹平,商业的高增值、住宅的低增值被重新分配,增值额的认定标准被改写。暂行条例要征的是真实增值,机械方法征的是均化增值。征一个被方法改写过的增值,就是对立法目的的违反。
这个违反有传导链。第一环,暂行条例定立法目的。第二环,实施细则第9条授权确认分摊方法,“确认”不等于“任意确定”。第三环,省级规则机械规定“一律占地法”或“一律建面法”,把“确认”改成“强制”,把授权改成限缩执行。第四环,税局在个案里机械适用,不考虑用途和容积率。四环传导,一环比一环背离得远,省级规则是传导链上最关键的节点。
需要澄清一个法学概念。程序性违反,指该论证的没论证,该听证的没听证,该说明理由的没说明。实质性违反,指行为的后果直接抵触上位法的基本原则或立法目的。机械适用,两者都占。程序上,税局没有论证为什么忽略用途差异,程序违法;实质上,机械适用的结果改写了“增值”的认定标准,实质违法。程序违法可以补正,实质性违反的结果已经发生,多征的税已经从纳税人口袋里收走,补正无从谈起。
第二重,对政府行政赋值的本质性否定。
“行政赋值”是政府在土地管理中的三步动作:规划赋值,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用途、容积率、绿化率、建筑高度;评估赋值,委托专业机构按用途评估,形成差异化地价;定价赋值,依评估价出让,签订合同。三步都有法定程序,三步都产生行政法上的效力。
机械分摊在清算里,对这三步逐一收缩。否定评估赋值:税局不认资规局委托的评估结果。否定定价赋值:只认合同总价,视差异化结构为不存在,等于在征税程序里推翻资规局的定价行为。否定规划赋值:抹掉容积率、绿化率、用途对价值的作用,规划等于白做。
这一重违法,用行为法的语言说,就是一次越权的二次评价。三步赋值,每一步都发生在有管辖权的机关手里,每一步都走完了法定程序。税局在征税环节把它们当成几个待定的数字,重新算一遍,算出来的差额变成应补税款。评价权从哪里来?条文里找不到出处。有管辖权的机关作出的结论,法律对其他机关的要求是尊重并据以执行,重新打分的权力,法律没有授予。
后果同样三重。行政行为确定力受损:生效行政行为,其他机关不得任意否定,税务局否了,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边界破了一角。纳税人信赖利益受损:开发商凭政府定价付款,税局清算时宣布定价结构不存在,付出去的钱对不上算出来的税。土地管理秩序受损:规划、评估、定价搭起来的秩序,在税收环节被拆掉一块。
两重违法交叉:税法体系内违反暂行条例的立法目的,行政法体系内否定其他机关的法定效力。纳税人因此有两条主张路径,税法一条,行政法一条。
六、哪些条文能用,怎么用
两条路径要落进文书,先回答一个绕不开的问题:这套主张,条文在哪里。
先给结论:没有一条法律写明“禁止二次评价”。找不到这样的条文,不等于没有依据;有依据,也不等于条条好用。能用的规范有四路,强度差别很大,排错顺序,对方一句“税务机关依法独立认定计税依据”,就把排在前面的那一路挡了回去。
第一路,越权。职权法定,法无授权不可为。落点是《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四)项的超越职权、第75条的确认无效。成立条件苛刻:被评价的事项必须落在别的机关的专属职权内。地价怎么定、面积怎么登记、权属归谁,属于资规局和登记机关;税局另作认定,才落到这一路。
第二路,效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生确定力,未经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其他机关应当作为既定事实接受。成文依据离得最近的是两处:《行政许可法》第8条,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民法典》第2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一路道理最足,条文最远,法院极少直接采,通常转译成“主要证据不足”。
第三路,前提。这一路在税务案件里最好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禁止多征;第35条把核定权限定在两个要件同时具备: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前提不成立而启动核定,核定出来的部分就是第28条禁止的多征。10亿案例最省力的打法在这条路上:不必争论税局有没有资格评价地价,只论证它的核定权没有发动条件。
第四路,程序与结果。行使裁量权应当说明理由,事实能查清应当查清,重大不利认定之前应当给补充材料的机会,同类情形应当同样对待。落点是第70条第(六)项的“明显不当”。安龙案走的就是这一路。
四路的用法要交代清楚。第一路对税务机关基本打不动:虚开发票要重算,价格明显偏低要重算,关联交易定价要重算,这些都是税局的法定动作,第35条给了它独立认定计税依据的职权,“非管辖机关不得评价”这个命题摆在这一路多半不成立。所以顺序应当是:先走第三路,打前提;再走第四路,打程序;第二路作补强;第一路留给真正的专属职权事项,比如让税局去认定车位产权归属,那才打得住。
反过来,重评什么时候合法,三条:有法定的启动要件,有新的事实与证据,程序上给了机会。三条凑不齐,重评就有得打。
落到文书上,不主张“法律禁止二次评价”这种大命题,主张三句:本次核定缺少第35条的前提;未履行调查与告知义务;两种可能口径只取不利的一种且不说明理由,构成明显不当。法院接得住的,是这三句。
七、税务局的边界,和税法的边界
边界划到这里,说的都是一个机关在一个案子里能走多远。还有一问,决定这类争议的打法。
问:税局的权力边界,和税法的权力边界,是同一条线吗?
答:两条线,一条在机关,一条在税法。办案必须分开,因为救济手段完全不同。
机关这条线,写在授权条文里,第35条与第9条。越了,是个案违法,救济是撤销、重作、退库。这一条法院管得了,安龙案就是管的方式。
税法这条线,要量的东西在另一处:税法对别的机关已经作出的结论能介入到什么程度。原则是继受:合同效力、物权归属、登记面积、规划条件、出让价格,先于税收存在,税法据以计税,不重做。重算要有明文授权:第35条的核定,反避税调整,视同销售,关联交易定价,这几样税局重算,合法。除此之外的价格、面积、权属,税局重算,就要追问授权在哪里。
税法这条线比机关那条难守,难在动机正当:稽查怕漏,清算求快,口径求统一,每一条都摆得上桌面。目的正当不能供给手段,手段的合法性只能来自条文。救济也不对等:机关的线破了,撤销重作就能纠正;税法的线破了,省里的规则还在,下个项目照旧。
这两条线再分,分出成文与实践。成文立法有文本,有备案审查和立法监督,越了看得见。实践立法没有文本:一份清算口径、一次方法选择、一个省内通行做法,写不进法规,直接决定税额。税局每天都在做这件事:第9条的方法选择交给它“确认”,第35条的“明显偏低”“正当理由”交给它判断,省级公告的“原则上”留给它掌握。授权必要,必要不等于无限:能细化,不能创设;能统一口径,不能分裂口径;能补程序,不能改实体。
一句话,实践立法可以在成文立法的空白处作业,不能在授权外面作业。空白处是执行,授权外面是立法,立法权不在它手里。
成文立法越了界,有渠道纠正;实践立法越了界,只在一个个案子里显形,靠当事人去碰。真正要守的,是后一条。这种事情,真碰上了得找专业的税务律师。
八、出路:把分摊标准写清楚
省级规则为什么选机械规定?动因是行政效率和执法成本的双重考虑,抹平用途差异并非本意。清算项目量大,业态组合各异,逐案分析用途和容积率、逐案选方法,效率必然下降,“一律占地面积法”是效率最优解。逐案分析还要求税局懂土地评估,人力和专业结构不支持,机械适用是成本最低的执行方式。
但效率解释选择,论证不了合法性。效率是行政的考量,合法性只能来自法律;成本是执行的现实,改变不了行为的性质。法律要求考虑的变量,恰恰是不省事的那部分。
个案抗辩是打补丁,治本要把标准定清楚。规则层面至少四件事。第一,确立基本原则:承认评估价在扣除项目确认中的效力,评估价已区分各用途价格的,按评估价结构分别确认,第9条的分摊规则不再适用。第二,划清占地法边界:它属于做地阶段,开发阶段对已差异化定价的土地成本,适用建筑面积法或按评估价结构确认。第三,明确机械适用的后果:多用途、多容积率项目中机械适用单一方法、忽略赋权差异的,构成对立法目的的违反,分摊结果不予认可。第四,给裁量权装上量化标尺:把“明显偏低”“正当理由”“合理”转成可量化、可审查的标准,参照第21号令第5条,基准地价70%就是现成的客观参照。
四条标准,做的是同一件事:把实践立法的边界写成成文规则。第一条把继受写进条文,评估价结构直接作为扣除项目的确认依据;其余三条把场景、后果、标尺写死。边界写清楚,实践只剩执行。
九、缺位、补位、越位:安龙案的警示
实体边界讲的是能不能这样算。还有一道更隐蔽的边界:能不能不问就这样算。贵州高院(2025)黔行再6号参考性案例,划的就是这一道。
某房开公司项目清算。省级规则(黔税2022年12号公告第54条)明确:同一清算单位内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共同成本费用,原则上按可售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争议落在分子上:地下车位的可售建筑面积,按产权面积(不含公摊)算,还是按建筑面积(专有面积加公摊)算。企业申报资料里有公用建筑面积总数,没有逐个车位的公摊明细。税务分局于是按产权面积认定可售面积,核定补缴土增税2185.65万元。复议维持,一审、二审都输。贵州高院提审,改判:撤销税务事项通知、复议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责令六个月内重新作出税务处理。
金额两千多万,争议只有一个口径。把口径之争拆开,缺位、补位、越位各有对应。
所谓缺位,是授权与事实的空白。它有两个方向,对应税务机关的两种错误。
第一种,规则有弹性,税局积极补位。分摊方法怎么选、口径怎么定,规则留了空间,税局以核定、确认、认定去填。填本身有授权,填过头就是越位。细则第9条的“确认其他方式”被拿去发明分摊公式,10亿案例里的“视为共同成本由我局核定”,安龙案里在两种口径之间径行挑了对纳税人最不利的一种,都是同一类动作。
第二种,事实有缺口,税局消极不补。职权调查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履行它,是分内之事。事实能查清而不查,把不确定性留给纳税人承担。安龙案里这一点看得最清楚:测绘报告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能证明车位公用建筑面积总数,面积事实并非查不清;复议机关甚至已经发函自然资源局问过车位面积登记情况,渠道是现成的。法院对发函本身给予正面评价,随即指出:诚信政府和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在于保证执法结果实体上的正确,程序本身不是目的。该查的不查,该商请的不商请,这是消极的缺位。
积极越位与消极缺位,在安龙案里同时上演:一边对可查明的面积事实不作穷尽调查,一边按最不利口径径行认定。法院把两条线收进一个词:明显不当。明知口径不当且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应当给纳税人补充材料的机会,应当商请有权机关进一步认定;径行以专有面积计算扣除项目,对增值额和适用税率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构成《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六)项的“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第六节的四路规范,落到判决里的是末尾一路。法院没有说税局无权核定,也没有评价税法能介入多深。它审的是这一次的口径选择,省里的公告不在审查范围;它下的判断落在明显不当,不在无权。个案审判能守住的,正是这一路。
判决同时给出了补位的正确方式:补位须经程序。事实有缺口,先让纳税人补充材料;口径有权机关能定,商请有权机关;两者都做不到,说明理由。跳过程序按自己的理解作出认定,补位即为越位。
裁判理由里还有第三条边界。法院指出:全省部分地区亦将产权车位的公摊面积一并计入可售建筑面积,执法实践不统一,违反“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至此,清算争议的边界有三条:实体边界,管能不能这样算(评估价效力、用途差异、70%硬线);程序边界,管能不能不问就这样算(说明理由、补位须经程序);一致性边界,管能不能各地各算(同样情况同样对待)。
换个省、换个分局,同一件事可能算出两样税,纳税人从此可以直接援引这句裁判语言,主张执法不统一。执法不统一,换个说法就是实践立法分裂:同一个省,两套口径,等于两个立法者,而税收法定只容得下一个。
口径之争还有一层值得说透:它本质是事实认定层的偏差,也是二次评价的另一种形态。同一个车位面积,产权登记按专有面积,交易规则按建筑面积,清算按“可售建筑面积”,三个环节三套口径。面积怎么算,职权在测绘和登记环节,结论早已作出并存于档案。税局在清算里给它换一个算法,换法只朝一个方向:可售面积变小,扣除变小,增值额变大,税率跳档,多补税。偏差就藏在两套口径之间。识别的办法是把三处口径并排放,偏差直接可见。缺位、补位、越位的识别,由此不限于土地成本分摊一隅,它是清算争议的通式。
两个标杆案,各管一段。德发案管启动:明显偏低加无正当理由,前提不成立,核定权无从启动。安龙案管行使:即便启动合法,明知口径不当、明知重大不利,仍须给程序机会、穷尽调查。安龙案还有一层分量:它就是土增税本体的清算案件,比营业税、房产税背景的德发案,对标性更直接。
对纳税人,安龙案要两面读。诉讼一端,再审撤销的是核定方式,补税结论本身未被否定,责令重作之后按查清的口径重算,补税义务大概率还在。程序翻盘不必然改写税款结果,口径查清后,税额可能高于、持平、低于原核定。合规一端,这个案子真正的价值在事前:清算申报阶段把测绘报告、合同、公摊资料一次做实,让可售面积有登记口径背书,争议就没有产生的空间。争议在申报阶段解决,成本最低。
结语
缺位,补位,越位。这六个字,是税务局权力扩张的路径,也是纳税人审查清算结论的顺序。
商业和住宅价格天然有差别,这个差别是政府赋权创造的,任何分摊方法都抹不平它。
权力扩张的具体动作可以变化,路径不变:缺位之处,以补位之名介入;补位越过授权前提与程序约束,即成越位。形态也高度稳定:把一个具体事实或一个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从有管辖权的机关手里接过来,在征税环节重新评价一遍,结果落在多补税上。所以面对任何一份清算结论,最先值得追问的一句是:这件事,谁有权定;这个结论,是不是第二次。该补的不补,职权调查怠于行使;不该补的乱补,口径径行按最不利方向认定。两种错误,安龙案里都占全了。
从德发案到安龙案,缺位、补位、越位的每一步,判决里都写好了对应的审查标准。
落到实务,三句话。清算陈述阶段,先问授权:分摊方法、面积口径,条文给的授权是什么,前提成立不成立,这一问挡住大多数越位。复议和诉讼阶段,打程序:调查穷尽没有,理由说明了没有,不利认定之前机会给了没有,安龙案证明这一路翻得动。规则层面,推动标准成文:司法在个案里已经把标准写出了一段,把这一段变成规则,是立法机关和省级税务机关的事。
两条边界,守法不同。税局的边界,靠个案纠正;税法的边界,靠规则供给。前者守不住,一个项目多缴几千万;后者守不住,整个行业对规则的预期一起塌。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当同一块地的同一个评估价,在出让环节被认可,在税收环节被否定,当同一个车位的面积,在登记环节一个口径,在清算环节另一个口径,纳税人感受到的,只有权力的任意性。补位不越授权,认定必经程序,权力的边界才守得住。
文章来源:陈帅 税前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