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4个关键变化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正式发布了,以下四个关键变化需要大家重点关注。
一、明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情形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和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较,该条款增加了第(一)项内容。且强调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需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
需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增值税“非应税交易”包括法定和非法定两种情形。
法定的“非应税交易”就是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非法定的“非应税交易”见微信公众号文章《《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的“非应税交易”是啥?》。
二、明确将购进行为用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需要分摊
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该条款中并没有“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购进行为用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也能抵扣进项税”的错误理解。
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属于用作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依照增值税法和下列规定处理……
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该条款将长期资产用于所有的“非应税交易”(不区分法定情形和非法定情形),均不能抵扣或不能全部抵扣。本次发布的文件,则仅限定为“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对上述两条做的修改,使得政策前后逻辑更加缜密,更加符合业务实际。
三、向个人支付应税交易价款需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过去的政策中,支付方向个人支付款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仅限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原则上都是由个人自行缴纳。即便需要支付方代扣代缴,也是在政策中强调“代办”,而不是“代扣代缴”。
如202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回收企业向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反向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5号)规定,资源回收企业向出售者“反向开票”时,应当按规定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202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为平台内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6号)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代办申报……
本次正式发布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将为自然人代扣代缴增值税上升为法律,也就意味着,未来支付方在为自然人支付价款时,首先要判定交易是否是“应税交易”,如果不是,不需代扣代缴增值税(不影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是“应税交易”,则必须同时代扣代缴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这里还需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仅限于“境内单位”,不包括“个人”;而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按次纳税的时间最多可达1.5年
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和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将纳税义务时间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 日内”延长到“次年6月30日前”。
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自然人张某在2026年1月1日起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其缴纳增值税的时间最晚可以是2027年6月30日。从纳税义务发生到最后缴纳税款,时间周期1.5年。
和《增值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按次纳税的时间相比(一般是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次月15日前缴纳),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时间大大拉长。
做出这样的规定,其实也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争取了大量缓冲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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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作者:张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