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配套设施费,各地扣除原则(17地)

1、国家规定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2、浙江省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的确认 (一)政府有关部门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相应财政票据的,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列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 四、房地产开发成本的确认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红线外配建公共设施,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写明与土地使用权取得相关联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相应成本费用归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以下简称土地成本)的分摊 ...... 3.同一宗土地内公共配套设施土地成本按照上述方法分摊后计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 根据受益性原则,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按照清算时实际已发生的金额在本次清算单位和未清算单位中计算分摊。 ...... 政府有关部门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内实物配建房,相应成本费用归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3、辽宁省规定 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辽地税发[2007]102号)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十三、公共配套设施认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确认公共配套设施的扣除金额时应提供有效证明。 (一)政府规划文件中应有相关规划,没有政府规划,却实际建造的,需提供有效证明。 (二)允许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面积原则上以政府规划面积为准,实际测绘面积同政府规划面积不一致的,应提供有效证明,按实际面积扣除。 (三)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公共配套设施,应有移交手续,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还应在小区内进行公开承诺。 1.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如物业管理用房等,应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使用的移交文件、业主委员会选举文件等资料,并在小区内进行公开承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办理入住手续50%以上的业主签字确认移交。对于物业用房面积超过规划面积的,还应提供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关于明确该项目物业管理用房的文件以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出具的关于暂时限制该项目预留物业管理用房交易的文件。 2.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提供与相关部门的移交手续: 公共配套设施为幼儿园、学校的,企业应提供与县级(含县级)以上教委签署的交接协议; 公共配套设施为居委会的,企业应提供与所属街道签订的交接协议; 公共配套设施为人防工程的,企业应提供人防工程证、大连市人民防空(民防)办公室出具的该项目结建人防工程批复等证明材料。【此重新修订】 3.公共配套设施为设备间、变电所、泵房、消防间等的,企业应进行书面说明。 4.公共配套设施(会所、物业经营用房等)用于经营的,原则上不予扣除 4、山西省规定 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第十九条 其他开发成本、费用的审核 (四)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审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审核: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当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5、广西省规定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8]44号) 五、关于当地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建设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可否扣除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商按照当地政府要求建设的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凡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时所确定的各类设施投资,可据实扣除;与开发项目立项无关的,则不予扣除 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及确定开发成本扣除标准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开发成本中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等成本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核定的项目金额标准扣除: 1.无法按清算要求提供开发成本核算资料的; 2.提供的开发成本资料不实的; 3.发现《鉴证报告》内容有问题的; 4.虚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 ...... 公共配套设施费:20元/平方米(可售建筑面积) 6、湖北省规定 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07号) 第十七条对公共配套设施费扣除范围的确定。对清算项目中必须建造的,但不能转让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设施所发生的支出,如居委会(或社区)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由于各项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情况不同,必须先确定允许扣除的配套设施面积后再计算分摊。对公共设施的扣除,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建成后根据销售合同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证明文件的约定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供移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三)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建成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关联企业自用的,其成本、费用不得扣除; (四)对于停车场(车库),仅转让使用权或出租使用期限与建造商品房同等期限的,应按规定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合理计算分摊的相关成本、费用; (五)对于成片开发分期清算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在先期清算时,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对后期清算时实际支付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分摊比例大于前期的金额时,允许在整体项目全部清算时,按整体项目重新进行调整分摊。 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鄂税财行便函[2021]9号)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情况。 (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情形。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四)地下非人防车位土地增值税成本扣除是否按下列办法处理: ...... 7、贵州省规定 关于发布《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第四十二条公共配套设施费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并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泵房、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公共厕所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公共配套设施费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提供向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移交公共配套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允许扣除。 (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提供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公用事业单位移交公共配套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允许扣除。 (三)建成后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移交公共配套设施而取得的经济补偿或补贴,应当抵减公共配套设施费,抵减后仍有余额的,允许扣除。 (四)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确认收入,并准予扣除公共配套设施费。 8、广东省规定 关于印发201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4]175号) 四、关于公共配套成本的扣除问题 (一)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成本、费用可以扣除的 1.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已明确为全体业主共有的 2.房管部门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某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共有的 3.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为全体业主共有的 4.经业主委员会书面说明由全体业主共有的 (二)建成后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公共配套设施,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1.纳税人与政府、公用事业部门签订了移交文书 2.属于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接收的,接收单位或者政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并经清算小组合议通过的。 (三)建成后以成本核算价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应计入可售建筑面积与已售建筑面积,以移交价格确定为清算收入,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广州市城市更新税收指引(2021版) 在部分分期项目已完成清算后发生的,但属于整体项目共同受益的拆迁补偿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允许在未完成清算的分期项目之间计算分摊。 关于发布《江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第三十五条 公共配套设施包括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其成本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已明确为全体业主共有的; 2.国土房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为全体业主共有的; 3.经业主委员会书面说明由全体业主共有的; 4.因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纳税人董事会决议以及在江门市主流媒体刊登公告的报样。 (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1.纳税人与政府、公用事业部门签订了移交文书; 2.属于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接收的,接收单位或者政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三)除另有规定外,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 (四)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由于分期开发项目开发时间不一致等原因,可售总建筑面积未能确定,清算时无法按照可售总建筑面积分摊共同成本费用的,按以下办法计算清算项目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 1.在部分公共配套设施已建设、费用已实际发生并已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可按照各分期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规划部门修建性详细规划技术经济指标标明的住宅、商业、地下建筑三者建筑面积之和的比例计算; 2.已实际发生成本费用未在已清算项目列入扣除金额,在后续分期项目清算时:可售总建筑面积未确定的,清算项目可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参照本项第一目的计算方式计算,住宅、商业、地下建筑三者建筑面积之和减除已清算项目建筑面积;可售总建筑面积已确定的,则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不含已清算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 3.最后一期项目可扣除的成本费用为已实际发生成本费用减去已扣除成本费用。后续建设公共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不在已清算的分期开发项目分摊。 (五)纳税人自用或将公共配套设施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的,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清算时已将公共配套设施的成本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后经规划等部门批准,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对外转让的,应单独计算土地增值税,其成本不得重复扣除。 (六)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地下车位(含人防)不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七)不计容积率的架空层等设施不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关于发布《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据实扣除,纳税人应提供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相关合同、成本明细表和原始凭证,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同第九条第(二)点。 纳税人无法提供开发土地成本、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扣除合同、原始凭证等资料的,或者纳税人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纳税人委托评估机构按照转让时的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建筑物评估价格,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作为开发土地成本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两者的扣除金额。 关于调整中山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2022年第1号) 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由税务机关根据计算确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按扣除比例确定;扣除比例按照我市已出具清算结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数据平均值测定。 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土地增值税预征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2023年第3号) 三、每平方米扣除项目金额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有关资料,归集各项成本费用,按可售建筑面积分摊计算,具体包括: ...... 2.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由税务机关根据计算测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比例确定;扣除比例按照合作区近五年已出具清算结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相关数据平均值测定。 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测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比例系数未能反映项目实际情况的,可按合同金额、结算金额或预算金额计算归集报备金额,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报备金额归集。 9、安徽省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芜湖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二、关于大型开发项目公共配套设施成本分摊问题 对开发规模大、周期长、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规程有关规定,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成片开发、分期清算项目的公共配套设施成本,在先期项目清算时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成本计算分摊扣除。对于后续发生未在先期项目清算中分摊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成本,允许在整体项目全部完工清算时,按照分期项目可售面积占整体项目总可售面积的比例进行调整分摊。 黄山市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有关问题释义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公共配套设施等非可售建筑面积转为自用或出售,应当确认转让收入吗?其扣除项目应当如何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公共配套设施因移交给政府等有关部门获得的补偿应如何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从事拆迁安置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补偿以及财政补贴款项,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金额;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10、黑龙江省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六、关于利用地下人防修建的公共配套设施有关成本、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地下人防修建的符合条件的公共配套设施有关成本、费用支出的扣除原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即:凡能够提供有关证明凭证,证明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支出可以扣除;凡能够提供有关证明凭证,证明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支出可以扣除;凡建成后有偿转让产权的,应计算收入,并可以扣除成本、费用支出 11、湖南省规定 关于发布《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湘潭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公共设施,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三)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当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12、海南省规定 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第十七条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扣除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允许扣除: 1.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2.经人民法院裁判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3.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或合同性质凭证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 (二)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未明确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属,但相关公共配套设施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纳税人能提供书面说明及代管情况的,其成本、费用允许扣除; (三)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出卖人所有,纳税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清算初审意见前与不少于已售房产户数三分之二的业主签订确认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的补充协议的,其成本、费用允许扣除; (四)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允许扣除; (五)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违章建设、重复建设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允许扣除; (六)分期开发房地产开发项目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滞后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在未清算的项目中分摊扣除; (七)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转为纳税人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其建筑面积作为可售面积,不允许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八)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将公共配套设施费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清算后对外转让公共配套设施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且其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确认为零; (九)依法配建人防部门规划的人防工程,其建造发生的成本费用允许扣除。按规定向建设部门缴纳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扣除; (十)转让有产权的地下车库,应计入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车道等地下面积),按规定确认房地产销售收入,其发生的成本费用允许扣除;转让或出租无产权的地下车库使用权的,其收入不计入清算收入,同时不允许扣除其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其他无产权的公共配套设施比照执行。 13、山东省规定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0号)
随房屋一同出售的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允许扣除。
......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当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4)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公共配套设施等转为自用或出租,不确认收入,其应当分摊的成本、费用也不允许扣除;
(5)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滞后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按照受益对象分摊扣除。
......
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在实际工作中该如何掌握?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滞后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按照受益对象分摊扣除”。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成本,即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是指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二)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项目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1.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车库(位)、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按可售建筑面积的销售比例扣除。
2.开发企业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公共事业,其成本、费用按可售建筑面积的销售比例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4.未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的地下人防设施,其相应成本不允许扣除。该成本按照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在不含室内装修费用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费中计算。室内装修费用未能单独核算归集或划分不清的,在计算该成本时,不得从全部建筑安装工程费中剔除。
14、西藏自治区规定
西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试行)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 真实发生, 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 )多个(或分期) 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 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15、内蒙古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返还款,在确认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当抵减相应的扣除项目金额;纳税人取得政府返还款不能区分扣除项目的,应抵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1)政府相关文件中明确规定或法院裁定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业主共有的;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属,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意见前,纳税人已与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共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的;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有关公共配套设施归属,但相关公共配套设施已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无法办理移交手续,但纳税人提供政府相关部门书面证明的;
(5)依法配建的人防设施等公共配套设施转为其他用途,但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实际享有其全部使用权、收益权的。
2.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3.有偿转让公共配套设施并取得产权的,应确认收入,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
4.按规定缴纳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予以扣除。
纳税人处置人防设施(改建为车位、车库、储藏室等)取得的收入,不确认收入,其成本、费用不予扣除。
5.纳税人将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转为自用、出租和其他用途的,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成本分摊时其面积作为可售建筑面积。
16、福建省规定
关于发布《厦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三)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约定建设,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向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无偿移交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处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认定为视同销售,公共配套设施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成本在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中分摊。
公共配套设施产权确实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及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或政府指定的第三方的,应当提供相关书面接收文件。纳税人未能及时移交公共配套设施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或政府指定的第三方出具书面说明,其成本、费用予以扣除。因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纳税人应当提交书面说明、纳税人董事会决议以及在厦门市主流媒体刊登公告的报样。
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开发但公共配套设施滞后建设的,在部分公共配套设施已建设、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已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纳税人可按照各分期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清算项目可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但不得超过已实际发生的金额。
纳税人按规定向建设部门缴纳的市政配套设施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以及按照我市相关规定应由纳税人承担并缴纳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并取得合法有效票据的,计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予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将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成本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而之后将该公共配套设施对外转让的,应当单独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且其扣除项目金额确认为零。
17、云南省规定
关于印发昆明市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小区内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公共设施,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对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或者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18、新疆规定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2025年第2号)
九、关于公共设施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中规定或经人民法院确认归全体业主所有的;
2.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中登记或备案记载为全体业主所有的;
3.经住建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归全体业主所有的;
4.已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5.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无法办理移交手续,但纳税人提供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证明归全体业主所有的。
(二)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三)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文章来源:星星财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