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从土增税案件,看税务局权力的边界

2026-06-16分类:土地增值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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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真实的数字。

某项目,土地出让金总价10亿。资规局按评估价分别定价:住宅用地6亿,商业用地4亿。评估报告白纸黑字,出让合同据此签订,开发商按此付款。

到了土增税清算环节,税务局说:

"合同没写分项价格,视为共同成本,适用《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由我局核定分摊方法。"

一句话,大概会让开发商多缴几千万。

这不是个案。

背后的问题很硬:税务局有没有权力,在评估价已经分项定价的情形下,重新分配成本?

裁量权的边界,到底在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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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量权从哪来

先搞清楚,税务局的权力来源。

土增税的核定权,法律渊源是两条:

第一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

纳税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

这是核定权的通用授权——不限于土增税,所有税种都适用。

第二条,《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

成片受让土地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的,扣除项目金额的分摊方法,由税务局确认。

这是核定权的特别授权——专门针对土增税的成本分摊。

两个条文,构成了税务局裁量权的全部法律基础。

但授权不等于无边界。

第35条有前提——"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第9条也有前提——"成片受让后需分摊"。两个前提,都是对裁量权的约束,不是空白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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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德发案:裁量权的司法边界

讲到这,必须提一个案子——德发案(最高法〔2015〕行提字第13号)。

这个案子,是税务机关核定权行使的司法标杆。

简单说:德发公司拍卖成交价明显偏低,税务局启动核定,法院最终支持。但法院的判决理由里,有一句话非常关键:

"税务机关行使核定权,应当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得任意裁量。"

这句话,是德发案留给实务最值钱的东西。

回到本文的问题:

评估价已经分项定价(住宅6亿、商业4亿),税务局还要重新分摊——

这算不算"任意裁量"?

德发案给出的答案是:当已有合法有效的价格依据时,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必须有更充分的理由。

这个"更充分的理由",就是裁量权的实质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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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层拆解:什么情形下,税务局可以重新分摊

把德发案的标准,套到本文开头的10亿案例上,可以拆成三层。

第一层:评估价的效力

出让前的评估价,是资规局委托专业机构、按法定程序作出的。

评估价已经区分了住宅6亿、商业4亿——

这个差异化结构,是土地价值在出让环节最真实的反映。

税务局能不能说"评估价不算,我重新分"?

原则上不能。

资规局的定价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税务局在征税程序中,没有权力对另一个行政机关的已生效行为,做出实质性否定。

这是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边界问题,不只是税务技术问题。

第二层:"可分未分"不等于"共同成本"

税务局的立场往往是:

"合同只写了总价10亿,没写分项,所以是共同成本,要分摊。"

这个逻辑,经不起推敲。

"合同没写"不等于"无法区分"。

评估价是合同签订的依据,评估报告是出让程序的法定文件。合同总价10亿,是评估价6+4=10的结果,不是前提。

用"合同没写分项"来否定"评估价已分项"——

这是用形式否定实质。

而税法的基本原则,恰恰是实质重于形式。

第三层:基准地价70%——70%硬线

说到这,还有一个更硬的标准。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第5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这条是什么意思?

意思是:只要出让价≥基准地价70%,这个价格就具备合法性,税务局不能再以"价格明显偏低"为由启动核定。

70%,是裁量权的量化硬边界。

这个结论,对本文开头的10亿案例,有决定性意义:

如果出让价≥基准地价70%(实务中几乎一定满足),税务局启动核定权的前提条件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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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广东实践:各地做法不一样

裁量权的边界,在纸面上有,在实务中各地差异很大。

以广东为例:

广州:合同未载明分项价格的,按占地面积法分摊土地成本。做法明确,但占地面积法是否适用于已评估分项的情形,未有明确回应。

深圳:倾向于按评估价结构确认各用途成本,但要求纳税人在清算时提供评估报告及资规局的定价文件。实质上是承认评估价效力,但设置了较高的举证门槛。

东莞、佛山:做法更接近广州,以合同表述为准,评估价仅作参考。

同一省内,四种做法。

这说明什么?

裁量权在实务中缺乏统一标准,各地自行把握。

这也是为什么本文要写——把边界说清楚,让纳税人在面对不同做法时,有统一的论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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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篇厘清了裁量权的源泉与边界。但边界划清楚了,问题只解决了一半——

一个更深的底层思维是:即便完全按照税局认可的方法论,商业和住宅的用途差异也是绕不开的变量。价格天然有差别,这个差别是客观事实,不是任何一种分摊方法能"抹平"的。

文章来源:陈帅 税前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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