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9]76 号
发文日期:2009-10-14 | 全文有效
各市财政局、地税局: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6〕245 号)精神,根据我省目前公车改革的实际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 、 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公务用车改革方案,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径报省局备案。公务用车改革方案应载明参加公务用车改革的人员范围、人数、月补贴额度、补贴资金来源、补贴发放及使用管理办法、已参改车辆及未参改车辆的用途等内容。
二、公务用车费用是指在省内因公务而实际发生的燃油、保险、租车库(位)、维修、停车、过路桥、折旧等与车辆使用有关的费用。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向个人支付的公务用车费用,原则上应在本单位公车改革前三年公车平均支出额的 75%以下。
三、实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单位,其职工以现金或实报实销方式取得的车改补贴收入,均扣除 70%的公务费用后 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最高限额为每月 2500 元,超过的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 计征个人所得税。 未备案的公务用车改革单位,其向职工个人支付的现金补贴或限额内实报实销的公务用车费用,均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中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单位因租用个人车辆(含本单位职工)而支付的车辆租赁费,由于个人车辆的使用权已经归单位所有。因此,单位向个人支付的车辆租赁费应按照“财产租赁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二ΟΟ九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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