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地下停车位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辽地税函[2007]104号
发文日期:2007-04-03 | 全文有效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地下停车位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沈地税发[2006]20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物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第三条规定:“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的规定,对出租方式经营地下车位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12%的税率计算征收房产税。对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应按财产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对拥有地下车位产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房产税,对于出售地下车位使用权的,由于其权属未发生转移,因而,不应对其征收土地增值税,应按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
二00七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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