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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鲁财税字[1985]21号

发文日期:1985-08-02 | 全文有效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

现将财政部(85)财税字第143号《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财政部《补充规定》第一条“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的规定精神,现对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和适用税率明确如下:

地级市的所属区(包括郊区、不包括县)和县级市,其整个行政辖区内税率为百分之七;

县城、建制镇、整个行政辖区内税率为百分之五;

对在地级市、县级市偏远郊区的乡镇集体企业、个体业户、集贸市场,各地认为需要照顾减按百分之五、百分之一税率征税的,由地、市政府确定。

二、根据财政部《补充通知》第四条规定精神,经研究确定,凡经批准减免(包括归还贷款)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凡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者外,一律不予单独批准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纳税人欠交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可否按应纳税款先行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问题。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同时缴纳的,因此,不能在尚未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之前,先行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清理偷漏欠税中,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是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实际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款计算征收,还是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款所属时间划分征收问题。应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款所属时间划分。即:“三税”税款所属时间为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的,应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所属时间为一九八四年底以前的,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对街、居办和乡、镇、村办集体企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可否延长纳税期限按季、按半年征收问题。城市维护建设税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是同步征收的,除个体固定工商业户税款少的可延长纳税期限外,对城乡集体企业不宜延长征收期限。

六、省税务局(85)鲁税一字72号通知第三点:“对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工矿企业……如客观现实需要改按市区或县城、镇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专案报省研究决定”的条款,停止执行。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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