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部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及免税标准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2015-07-30 | 全文有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的规定,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计算,深圳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054.25元,现将我市部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及免税标准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我市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18163元。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免税标准调整为217953元(含本数);超过的部分,仍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其中工资计税基数不得超过18163元。超过规定标准缴付的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施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标准的通知》(深地税发[2014]138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扣除政策标准的通知》(深地税发[2014]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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