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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债房产未过户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是谁?

发布时间:2024-07-31 分类:财税小白必看 点击:327 0 相关税种: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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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契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行“先税后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不仅把关“契税”、“土地增值税”还会对增值税、甚至于对房产过户之前的房产税以及土地使用税进行清算。抵债房产未过户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纳税人是谁?

一、通过签订抵债协议等取得的抵债房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债权人取得抵债的存量房,也属于“购置存量房”的一种方式,因此,债权人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前,应当由原产权人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抵债房产。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因此,对于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抵债房产,因自法律生效时发生效力。债权人应于法律生效次月起开始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即法律生效次月至房产办理房产证变更期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债权人缴纳,不应以未取得房产证为由拒绝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文章来源:黄时光 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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