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无息借款,是否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问:关联企业无息借款,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吗?政策上看好像需要调整,日常实际案例中调整吗?增值税呢?是否有被按提供无偿服务视同销售情况补缴增值税的风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因此,在营改增后,对此事项政策很明确,就是应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唯一的例外情形是借出方是自然人的,不须视同销售。
二、企业所得税
关联方均在境内时,原则上不须做纳税调整,但在双方实际税负不同时,则有可能会引发纳税调整。
1、对实际税负相同,目前的政策精神是尽量不做调整,因为总的税源没有流出国境。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30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中《对外投资情况表》(表八)“实际税负”的计算方法如下:实际税负比率=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此文虽已作废,但计算原理正确)
因此,只要关联各方均同属中国(大陆)境内企业且其实际税负相同,即使是无息的资金拆借,原则上不须核定拆出方利息收入以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
参考《浙江省国税局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我省部分大中型集团公司,为提高资金整体使用效率,对集团资金进行统一调度和使用,相应收取资金占用费或无偿使用,请问:所得税应如何进行调整?
答:省内集团公司与子公司应提供集团公司资金占用费收取的相关规定、子公司具体名单,以及母子公司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于每年5月3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凡能证明双方适用税率相同,均未享受所得税优惠,资金占用费收取符合合理的商业目的,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文件精神,其应纳税所得额可不再进行调整。
2、对双方实际税负不同,尤其是通过此项不计息资金拆借,将利润向税负低的一方来进行转移,则也可以进行适度的调整。即此时的调整方法是仅净额的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9〕106号):反避税工作要以维护国家总体税收利益为重,坚决杜绝将转让定价调查作为各地争夺税源的手段。为了避免因转让定价调查给纳税人带来的双重征税,我国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允许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各级税务机关对境内关联交易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等于或低于境内关联方税负,不应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为相应调整会使企业的补税等于或少于关联方的退税,国家总体税收不变或减少;
二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税负,可以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但为了避免各地之间开展转让定价相应调整谈判,应按照该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实际税负差补税,关联方不退税。
3、实务中,也有一些调整的例子,因为尽管总局不鼓励,但到了基层的执行局,一般或涉及地方的利益(你将我管片的税源转移到外省或外县了,我为什么不调整),或国税局之间的争夺,调整的例子较多,即很多也并没有遵守总局尽量不调或调则净额调整的要求。
4、另外,因以上程序是须依特别纳税调整的程序来进行,故好多地方就绕开此程序,而依下引文而走一般的纳税调整,即:认定拆出方的此项资金的相关的融资成本是“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让税前扣除,实际上也等于纳税调整。
宁波市地税局《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2014年第一期)》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将多余资金无偿(名义上)借给其他非关联的企业或个人使用,同时该企业有借入资金余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该笔资金的实际占用费(利息)的金额如何确认?应冲减当期财务费用还是应开票确认为收入?
答:企业无偿借给其他纳税人使用的资金相当于企业有偿借入金额的部分所负担的利息,属于与该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税前列支。
文章来源:每日税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