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企业对外支付款项涉税问题解析—股息篇

2016-04-20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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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的发展,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多,很多境内企业在对外支付款项时对于是否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感到困惑。为此,笔者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就对外支付款项的几种情况进行了归纳总结,供纳税人参考。

  第一部分对外支付股息

  企业对外支付股息主要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支付给外国企业,一种是支付给外籍个人,需要分别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境内居民企业对其境外投资者分配股息时按现行税法规定将涉及到分配给外国企业或者是外籍个人两种情况。

  一、支付外国企业股息

  (一)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1、境内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根据上述规定,境内企业在对外支付境外企业股息时,应对境外企业的该部分股息所得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2、代扣代缴义务人:

  如果是上市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则上市公司先将利润汇给境内交易所再由境内交易所将股息分配给各股东,这种情况下,对于分配给外资企业的股息则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因而,对于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分配的股息应以境内负有支付股息款项的境内企业为支付人,也即扣缴义务人。

  此外,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中也明确规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而,对于向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应按上述规定由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3、代扣代缴时间:

  有很多企业对于股息何时确认所得感到不解,认为并没有实际对外汇出股息款项,为何在税务稽查时也需要补缴该部分所得税,对于这个问题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中“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一百零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从此可以看出,有些企业虽然并未实际支付外国企业股息款项,但按照上述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于支付并不仅限于实际支付时,对于支付人按照权丽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股息部分即使未实际支付也应按上述规定由扣缴义务人在“到期应支付时”进行扣缴企业所得税,这一点也是目前被多数企业所忽视的一点。

  4、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因而,对于股息所得不得扣除任何费用,应以收入全额作为计税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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