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采暖费是否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河北某房地产企业将支付热力公司的采暖费200万,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列支,那么该项目能否在清算中扣除?
笔者认为:首先确定采暖费是否为代收费用,并且是否纳入房价统一收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48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2、《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规范居民供热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价管〔2016〕132号)中规定:鉴于新建住宅首次供热实行整体供热,其首次采暖费用纳入房价(采暖期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间执行),统一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不得向居民用户单独收取、重复收取。(发文时间:2016年6月21日)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河北当地的供热收费政策,采暖费要区分情况处理:2016年6月21日之前售房的,采暖费未并入房价的,支付热力公司的采暖费不予扣除。2016年6月21日后售房的,有资料证明房价中含着首次采暖费的,支付的部分可以扣除,但不予加计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