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权责发生制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2019-03-12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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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核算应遵循权责发生制。所谓权责发生制,是指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当期收付,也不应该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虽然我国税制采取以权责发生制为主,但从纳税必要资金、横向配比等方面的考量,企业所得税对特殊情况下需要实施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不执行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税收事项,须有明文规定,否则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处理。

本文对企业所得税法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权责发生制的主要情形分析如下:

一、收入类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权责发生制的情形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

会计上,企业权益性投资应在每年末,按有关规定(区分成本法和权益法),计算应享有(或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亏损)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或损失),并相应调整投资的账面价值。

但在税法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也说是说,税法不承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被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日也就是投资方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日。

因此,被投资方实现净利润时,按投资方确认的投资收益调减所得,反之调增;被投资方宣告分配利润时,按投资方冲减的投资成本调增投资收益,同时从免税收入角度再调减相同金额的所得。

举例:A公司分别购入甲、乙企业各25%的股权,采取权益法核算。假设A公司2013年利润总额为100万元,甲企业2013实现利润100万元,乙企业亏损60万元,甲企业宣布分配2012年度利润共计88万元,A公司可分得22万元。会计上,A公司确认投资甲企业取得投资收益25万元(100×25%),确认投资乙企业应分担的投资损失15万元(60×25%),并计入当年的利润总额10万元(25-15)。税法规定,A公司持有的甲、乙企业股份期间,被投资企业宣布分配的利润或当年的亏损,税收不予确认。当年被投资企业宣布分配的股息22万元,应确认为投资收益,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确认为免税收入。

2.利息收入的确认。

对于利息收入的确认,会计上遵循的是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属于当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均作为当期的收入。税法上,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例如,某企业将资金贷出,合同约定期限3年,每年利息2万,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日一次性支付利息6万元。会计上,该企业于贷款期开始日将2万元记收入。但税法规定,第一年该企业应调增所得4万元,第二、三年各调减所得2万元。

3.租金收入的确认。

会计上,对经营租赁租金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的实现。税法上,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确认租金收入时,款项收取与否不是关键,只要合同约定了收款日期无论约定收款期是否收到款,也不管收入是在什么时候取得的,都要确认为当期收入,不能按租金收入的相应归属期间分期计算收入。例如,某企业于2011年8月出租设备一台,合同约定租期2年,租赁期开始日一次性支付租金24000元。会计上,该企业2011年只确认租金收入5000元,2012年、2013年分别确认租金收入12000元、7000元。税法上,这笔租金24000元应全部记入2011年度,而不按受益年度进行分配。因此,2011年度应调增所得19000元,2012年调减所得12000元,2013年调减所得7000 元。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与会计收入确认一致。

4.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

会计上,对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的实现。税法上,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会计上,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计量同利息和租金收入基本一致,纳税调增时参照执行。

5.捐赠收入的确认。

企业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入账价值,借记“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一般纳税人如涉及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接受捐赠资产和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贷记“营业外收入——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企业因接受捐赠资产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费”等科目。税法上,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捐赠收入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以款项的实际收付时间作为标准来确定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会计对捐赠收入的确认基本与税法一致,不需纳税调整,除非收入金额确认违背了公允价值原则。

6.分期收款方式销售收入的确认。

税法上,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会计准则规定,对具有融资性质的分期收款销售货物(货款回收期超过3年的),企业应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按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并相应冲减财务费用。例如,2011年1月1日,甲公司以分期收款方式向乙公司销售一台设备,合同约定销售价为3000万元,分三次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即每年年末支付1000万元,增值税的销项税额510万元于2011年1月1日一次付清。该设备现销价款为2624.3万元(即按年利率7%分3年付款,每年支付1000万元为所折算的年金现值),成本为2100万元。甲公司在2011年1月1日商品发出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上,2011年1月1日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3000万元,计提销项税金510万元。税法上,企业应分别在2011年末、2012年末和2013年末分期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各1000万元,同时分3期确认产品销售成本各700万元。会计所确认的融资收益,税法不予确认,不计入纳税所得额。

 7.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确认。

税法上,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会计上,按权责发生制和产品账面价值为收入额确定标准。因此,对产品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调增所得,但企业转让或领用该产品时要以相同金额调减所得。例如,某公司提供一块土地(市场价500万元)与某房地产公司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该工程于2011年2月开始动工,2013年10月竣工,竣工结算后,该公司于2013年11月分得一栋楼作为办公楼使用,该楼的市场价1000万元。那么,该公司2013年11月应确认收入1000万。

二、成本类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权责发生制的情形

1.工资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股权激励也同样属于支付给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劳动报酬范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上市公司依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二)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三)本条所指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2.保险的税前扣除。

《企业会计准则第 9 号——职工薪酬》(财政部财会〔2014〕8号)的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规定的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计算确定相应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相应负债,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可以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3.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规定的计提基础和计提比例计算确定相应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相应负债,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现行政策为8%)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税前扣除。

按照会计核算权责发生之原则,属于当期发生的费用,不论是否取得发票,均确认为当期成本费用,对货到单未到可以采取估价入账。但在企业所得税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以上未扣除费用,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支付或取得合法凭据的,可以税前扣除。

三、预提费用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权责发生制的情形

预提费用是指企业预提但尚未实际支付的各项应付未付的费用。其实质是在权责发生制原则下,属于当期的费用尽管尚未支付,但应计入当期损益。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已经取消“预提费用”科目,将“预提费用”科目原来核算的内容归集到了“预计负债”、“应付利息”、“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

1.计提大修理费不能税前扣除。

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间隔的时间较长,在未进行大修理时,不可能产生大修理费用,但大修理费用应在固定资产两次大修受益期间内进行预提,作为当期费用。按期预提计入费用的金额,同时也形成一笔流动负债。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扣除的费用并不是预提的费用,而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发生金额是准确的,可以确定的。而预提的费用是指今后可能发生的但现时尚未发生的费用,其预提费用是不符合税前扣除原则的,要等到实际发生时才能按规定扣除。

2.计提的弃置费用应区分情况税前扣除。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对固定资产的弃置费用作出了规定,即所谓的弃置费用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按照现值计算确定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金额和相应的预计负债。油气资产的弃置费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其应用指南的规定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例如,甲公司经国家批准2011年12月31日建造完成某项工程并交付使用,建造成本为250亿元,预计使用寿命40年,根据法律规定,该工程将会对当地的生态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公司应当在该设施使用期满后将其拆除,并对造成的污染进行整治,预计产生弃置费用25亿元,适用10%折现率,现值系数0.0221,弃置费用现值即为25亿×0.0221=5525(万元)。根据以上规定,甲公司计提的5525万元弃置费用允许计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在以后使用过程中通过折旧费用税前扣除。如上述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弃置费用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则不可税前扣除。

3.计提的售后服务费不能税前扣除。

依据或有事项准则规定,出于谨慎性原则考虑,企业对销售商品提供售后服务预计将要发生的支出满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时,应在销售当期确认为费用,同时确认为预计负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与销售产品相关的支出应在发生时税前扣除。例如,甲公司2011年销售手机100万台,根据权责发生制及谨慎性原则,年底按每台30元计提售后服务费,计提销售费用3000万元,待下年实际发生维修服务时冲减预计负债。那么甲公司计提的3000万元销售费用在汇算清缴时要作纳税调增,待实际发生时再作纳税调减。

4.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依据会计准则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损失(包括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等)、坏账准备(金融、保险机构除外)未经国务院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核定不允许税前扣除,汇算清缴时应作纳税调整。

5.或有事项不允许税前扣除。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其结果须由某些未来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才能决定的不确定事项。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对未决诉讼、亏损合同、重组、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确认的预计负债年底时若尚未发生,均属于不确定的支出,税法对资产负债表日确认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税收上不予确认,已计入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营业外收入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作相应的纳税调整。待实际发生时允许税前扣除。

6.房地产企业预计费用允许税前扣除的例外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房地产企业以下四项成本费用可以税前扣除:1)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的,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其土地开发成本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2)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3)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4)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文章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纪宏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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