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市政配套费可否从销售额中扣除?
【问题】房地产企业在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市政配套费取得的(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票据,是否可以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财税〔2016〕140号文件明确规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关于市政配套费能否作为土地价款在销售额中扣除问题,各地执行不一。笔者认为实务操作中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因此,房地产企业在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市政配套费可以在销售额中扣除,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土地价款,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文章来源:清茶税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