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跨区异地项目就地预缴指引【含案例】
摘要:分项目预缴后,需要回到机构所在地A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当期应纳税额=(1665+2997)÷(1+11%)×11-55-77-11-170=149(万元) 当期应补税额=149-20-40=89(万元) 案例4: A省某建筑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8月分......
一、 异地跨区域就地预缴的概念及内容
异地跨区域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或建筑业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区(县)提供建筑服务。
就地预缴是指为保证各地税款能够相对均衡入库,分支机构(含项目部)按月或季向当地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款的行为。
二、 文件规定
1.《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三、预缴税款的计算: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需提供资料: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注意事项:
(1)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2)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4)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案例1:
A省建筑公司在B省分别提供了两项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2016年5月,项目1当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555万元,支付分包款1555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2当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1665万元,支付分包款555万元(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建筑公司应如何预缴税款?
分析:该建筑公司应当在B省就两项建筑服务分别计算并预缴税款:
1. 项目1由于当月收入555万元扣除当月分包款支出1555万元后为负数(-1000万元),因此,项目1当月计算的预缴税款为0,且剩下的1000万元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2. 项目2当月收入1665万元扣除分包款支出555万元后剩余1110万元,因此,应以1110万元为计税依据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1665-555)÷(1+11%)×2%=20(万元)
案例2:
A省建筑公司在B省分别提供了两项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2016年5月,项目1当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555万元,支付分包款1555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2当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1665万元,支付分包款555万元(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建筑公司应如何预缴税款?
分析:该建筑公司应当在B省就两项建筑服务分别计算并预缴税款:
1. 项目1由于当月收入555万元扣除当月分包款支出1555万元后为负数(-1000万元),因此,项目1当月计算的预缴税款为0,且剩下的1000万元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2. 项目2当月收入1665万元扣除分包款支出555万元后剩余1110万元,因此,应以1110万元为计税依据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1665-555)÷(1+3%)×3%=32.33(万元)
案例3:
A省某建筑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8月分别在B省和C省建筑服务(均为非简易计税方法),当月分别取得建筑服务收入(含税)1665万元和2997万元,分别支付分包款555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55万元)和777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77万元),支付不动产租赁费用111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1万元),购入建筑材料花费117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70万元)。该建筑公司在9月应如何申报缴纳增值税?
分析:该建筑公司在B省和C省就两项建筑服务分别计算并预缴税款:
1. 就B省的建筑服务计算并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当期预缴税款=(1665-555)÷(1+11%)×2%=20(万元)
2. 就C省的建筑服务计算预缴增值税:
当期预缴税款=(2997-777)÷(1+11%)×2%=40(万元)
3. 分项目预缴后,需要回到机构所在地A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当期应纳税额=(1665+2997)÷(1+11%)×11-55-77-11-170=149(万元)
当期应补税额=149-20-40=89(万元)
案例4:
A省某建筑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8月分别在B省和C省建筑服务(均为简易计税方法),当月分别取得建筑服务收入(含税)1665万元和2997万元,分别支付分包款555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55万元)和777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77万元),支付不动产租赁费用111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1万元),购入建筑材料花费117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70万元)。该建筑公司在9月应如何申报缴纳增值税?
分析:该建筑公司在B省和C省就两项建筑服务分别计算并预缴税款:
1. 就B省的建筑服务计算并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
当期预缴税款=(1665-555)÷(1+3%)×3%=32.33(万元)
2. 就C省的建筑服务计算预缴增值税:
当期预缴税款=(2997-777)÷(1+3%)×3%=64.66(万元)
3. 分项目预缴后,需要回到机构所在地A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当期应纳税额=(1665+2997-555-777)÷(1+3%)×3%=96.99(万元)
当期应补税额=96.99-32.33-64.66=0(万元)
可以看出,如果纳税人除了这两项建筑服务外不再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那么,该纳税人回到机构所在地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应该为0,即所有的增值税款均已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