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清算三个坑,取得发票也无法扣除!
近期客户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咨询最多的就是企业已经取得发票,为何在清算时依然不能扣除?《土地增值税管理规程》以及《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指引》中规定: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关于“实际发生”和“合法凭据”如何理解,以及相关的作证资料不仅仅包括合同、发票、结算、工程进度等资料,还包括支付凭据等。在实务操作中存在各种观点,为避免大家在清算时出现挫折,今日小编整理出以下在清算时即便取得发票也无法进行扣除的三种情况!
情形一:已取得工程服务发票,尚未支付工程款
在整个开发周期过程中,在项目最终决算阶段,施工方提交的结算,由于双方口径或甲方资金等问题,虽然工程已经完成,且已经全额取得工程服务发票,但无法全额支付工程款(非质保金),故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容易被认定为未发生实际支出,缺失关键的支付凭据,无法在清算时扣除,例:广东、大连等地明确无法扣除。但在实务操作中,若与施工方存在法律纠纷、法院出具调解书/判决书取得判决书的情况下,可与主管局做好沟通工作,争取在清算前扣除。
情形二:已取得工程服务发票,尚未支付质保金
一般情况下,开发商为保证工程后续的良好运行以及项目的质量安全,均会在施工方施工结束时,按照不高于结算价款的5%的比例计算作为保证金暂不支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 :
需注意未支付的质保金若未取得发票,也无法在清算时扣除,在实际操作中需提前与施工方进行沟通,尽量取得工程服务发票。
情形三:取得工程服务发票,无项目名称与地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五条规定:
全电发票普及后,工程服务发票均在服务名称及地址栏进行填写,无需在备注栏专门进行备注,但财务人员需注意审核项目名称与地址的准确性,避免在清算时无法进行扣除。
文章来源:中道财税 作者(焦宗欣)